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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領事條約

        

      (1997年9月29日中亞雙方在埃里溫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亞美尼亞共和國,本著促進、發展兩國友好關系的愿望;為進一步鞏固兩國的領事關系,更有效地保護兩國及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定義 本條約中:

      (一)“領館”指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受委派擔任此職務的人;

      (四)“領事官員”指包括領館館長在內的,受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任何人員;

      (六)“服務人員”指從事領館服務工作的任何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

      (八)“領館館員”指領事官員(領館館長除外)、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專為領館成員私人服務的人員;

      (十)“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一)“領館檔案”指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膠片、膠帶、磁盤、領館登記冊及明密電碼、卡片及用于保護或保管他們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登記并有權懸掛派遣國國旗航行的任何船舶,軍用船舶除外;

      (十三)“派遣國航空器”指按照派遣國法律登記并有權攜帶該國識別標志的任何飛行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十四)“派遣國國民”指任何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法人;

      (十五)“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住在一起并靠其撫養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派遣國在接受國境內設立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領區和領事官員的人數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協商后確定。

      三、領館之設立地點、等級、領區或領事官員人數確定后,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 意始得變更之。

      四、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其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亦須經接受國同意。

      五、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開設辦事處作為領館的一部分,也須事先征得接受國的明示同意。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任命領館館長前,應通過外交或其他適當途徑得到接受國對所推薦人的同意。如果接受國不同意任命某人作為領館館長,無須通知派遣國拒絕的理由。

      二、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外交部長遞交領事委任書或其他類似的任命領館館長的文件。文件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領館的等級、領區和所在地。

      三、接到領事委任書或其他類似的任命領館館長的文件后,接受國應向領館館長頒發領事證書。

      四、除本條第五款和第四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領館館長只有在頒發此領事證書或其他許可后方可執行職務。

      五、頒發領事證書或其他許可前,接受國可準許領館館長臨時執行職務。遇此情況,適用本條約的規定。

      六、領館館長一經獲準執行職務,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區各主管當局,即令系屬暫時性質,亦應如此辦理。接受國應確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其職責并可享受本條約所規定便利。

      第四條 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為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特權與豁免。

      三、被指派為暫時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根據其外交身份應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

      第五條 到達和離境的通知

      一、派遣國應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領館所在地主管當局: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到達和最后離境的日期,以及他們在身份上的變更。

      二、到達或最后離境于可能范圍內亦應事先通知。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

      第六條 領事官員的國籍

      領事官員應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第七條 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

      一、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領館館員為不能接受。遇此情況派遣國應視情召回該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中的職務。

      二、如果派遣國拒絕履行或不在合理的期限內履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接受國可視情撤銷有關人員的領事證書或其他許可,或不再承認他為領館館員。

      三、任何派為領館成員之人得于其到達接受國國境前或如果其已在接受國境內,則于其在領館就職前被宣布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應撤銷該員之任命。

      四、遇本條第一、三款所述情況,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其所為決定之理由。

      第八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派遣國有權親自或通過任何其授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據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并征得該國同意購置、獲得使用、租用或以其他方式擁有:

      (一)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以及領事官員和非接受國國民或非接受國永久居住的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的住宅;

      (二)用于建造任何領館館舍和住宅的地皮。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派遣國可對這些領館館舍和住宅或地皮進行修繕、整理。

      三、必要時,接受國應適當幫助并協助派遣國實施本條第一、二款所述權利。

      四、本條的任何情況均不得免除派遣國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使用、房屋的設置、構造以及城市規劃和區域劃分的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九條 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便利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確保領館成員得到保護,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領館成員得以執行任務并依照本條約的規定享有特權與豁免。

      第十條 國旗和國徽

      一、派遣國根據本條規定有權在接受國內使用本國國旗和國徽。

      二、領館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門上,以及領館館長寓邸與在執行公務時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懸掛派遣國國旗并揭示國徽。

      三、實施本條所規定的權利時,派遣國應顧及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

      第十一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得侵犯

      一、根據本條規定,領館館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國當局非經領館館長、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當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用的部分。遇有火災或其他自然災害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時,如果本款所指人員不公開拒絕,接受國當局可進入領館館舍。

      三、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任何入侵或損害,并防止任何擾亂領館安寧或有損領館尊嚴之事情。

      四、領館館舍及其設備、領館的財產及交通工具免受接受國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的任何形式的征用。

      五、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領事官員的住宅。

      第十二條 領館檔案和文件不得侵犯領館的檔案和文件于任何時間和地點均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領館館舍免稅

      一、領館館舍及領館館長寓邸之以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人員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免納國家、地區或市政稅,但提供的特定服務費不在此列。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之免稅,對于與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人員訂立承辦契約的人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所定法律規章另有規定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領館成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的自由。

      第十五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的該國使館及其他領館通訊時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或領事信使、外交或領事郵袋及明密碼電信。但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始得安裝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 公文系指有關領館及其職務的一切來往文件。

      三、領事郵袋應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只能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專供公務所用的物品。

      四、領事郵袋不得開拆和扣留。但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郵袋裝有不在本條第三款所稱公文、文件或物品之列之物品時,得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前將郵袋開拆。如果派遣國當局拒絕此項要求,郵袋應退回至原發送地。

      五、領事信使應持有官方文件,文件中應載明其身份及領事郵袋的件數。除經接受國同意外,領事信使不得是接受國國民,也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但其為派遣國國民者不在此限。領事信使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的保護。領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權,不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留。

      六、派遣國及其使館和領館可委派特別領事信使。遇此情況本條第五款的規定適用之。特別領事信使將其負責攜帶的領事郵袋送到目的地后,不再享有該款所稱之豁免。

      七、領事郵袋可委托停留在準許停泊或降落的港口或機場的船舶船長或民用飛機機長攜帶。船長或機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領館經與地方主管當局商定可派一領館成員直接并自由地向船長或機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六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一、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權,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二、接受國應給予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應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任何侵犯。

      第十七條 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享有接受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權。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領事官員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國代理人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飛機造成的不幸事故要求賠償的訴訟。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十八條 作證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提供證詞。但他可以就執行公務所涉及情況拒絕作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對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領館館舍或其寓所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十九條 特權與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條所規定的,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享有的任何特權和豁免。

      二、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特權與豁免之放棄概須明示并且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接受國。

      三、領館成員如就本可享受的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四、放棄民事或行政訴訟中的管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也默示放棄;此種放棄必須另行為之。

      第二十條 免除外僑登記和居留證 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有關外僑登記及居留證的一切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免除工作證

      一、領館成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應免除接受國關于雇用外國勞工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任何有關工作證之義務。

      二、領事官員及領館工作人員的私人服務人員,如果不在接受國內從事任何其他有償職業、應免除本條第一款所稱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辦法免于適用

      一、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領館成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以及其家庭成員,應免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

      二、專受領館成員雇用之私人服務人員亦享有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兩項條件為限:

      (一)非為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所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

      三、領館成員如其所雇人員不享有本條第二款之豁免時,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雇用人所規定的義務。

      四、本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豁免不妨礙自愿參加接受國的社會保險制度,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第二十三條 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免納任何對人、對物課征的國家、地區和市政稅,下列情況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服務價格內的間接稅;

      (二)對于接受國境內的私有不動產稅,但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接受國所課征的遺產稅或繼承稅或財產讓與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對在接受國獲得的包括資本收益在內的私人收入所征稅款以及在接受國的商業、金融業投資所征稅款;

      (五)對特定服務所征稅款;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服務人員在領館工作所得工資免納接受國工資所得稅。

      三、領館成員如其所雇人員的工資薪給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該國關于征收所得稅的法律規章對雇用人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關稅及海關查驗的免除一、接受國依本國法律規章準許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關稅,保存、運輸及類似的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用物品;

      (二)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內。消費用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本人直接需用的數量。

      二、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物品,享有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三、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的私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如果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以外的物品或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方可查驗。此項查驗應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第二十五條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的遺產遇有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在接受國獲得的,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的財產除外;

      (二)對死者純系因在接受國擔任領館成員或領館成員之家庭成員在接受國境內的動產,免除任何國家、地區或市政的遺產稅或繼承稅。

      第二十六條 個人勞務及捐獻的免除接受國應準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并免除類如有關征用、軍事捐獻及屯宿等軍事義務。

      第二十七條 領事特權與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每個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如領館成員已在該國境內,則從其開始執行職務時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私人服務人員自領館成員按照本條第一款享受特權與豁免之日起,或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成員之家庭成員或私人服務人員之日期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以在后之日期為準。

      三、領館成員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之特權與豁免,以及其家庭成員或私人服務人員的特權與豁免通常應于該人員離開接受國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以在先的時間為準??v使發生武裝沖突,其特權與豁免也應繼續有效至此時為止。本條第二款所稱人員,其特權與豁免在其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或不再為領館成員雇用時終止。但如此等人員意欲于稍后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與豁免應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關于領事官員或領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的行為,其管轄豁免應繼續有效,無時間限制。

      五、遇有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應繼續享有其特權與豁免至其離開接受國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以在先時間為準。

      第二十八條 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一、所有享受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與豁免不受損害的情況下,負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還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舍不得用于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并不禁止于領館館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設置其他團體或機關之辦事處,但供此類辦事處用的房舍應與領館自用房舍分開。遇此情況,按照本條約,上述辦事處不得視為領館館舍的一部分。

      四、領館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就使用任何車輛、船舶或飛機對第三者可能造成損害所規定的保險要求。

      五、領館成員不能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 不享受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但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除外。

      二、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三、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四、接受國對上述人員實施管轄時應避免對領館執行職務造成不應有的障礙。

      第三十條 領事官員的職務領事官員的職務是: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益,并 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幫助;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貿易、經濟、文化、體育、科技和旅游等關系的發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政治、貿易、經濟、文化、體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況,并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三十一條 有關國籍和民事登記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根據派遣國法律發給相應的證明;

      (四)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辦理雙方均為派遣國國民的結婚手續并頒發結婚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

      頒發、注銷、加注、吊銷或延期派遣國國民的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向擬赴派遣國的人頒發、延期或注銷簽證或有關證件。

      第三十三條 公證和認證

      一、 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件;

      (二) 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接受國境內或境外使用的各種文件;

      (三) 把文件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并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主管當局所頒發的文件;

      (五)起草、證明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遺囑;

      (六)起草和證明派遣國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但這些文書和契約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并不得涉及不動產權利的確定或轉讓;起草和證明一方為派遣國國民,另一方為其他國家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僅以這些文書和契約涉及在派遣國的財產或權利和涉及必須在該國審理的案件為限,但以這些文書和契約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為條件;

      (七)證明派遣國國民在各種文件上的簽字;

      (八)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財產和文件,惟這種保管不得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

      二、領事官員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起草、證明或翻譯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應被視為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和機構起草、證明或翻譯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和證明效力。

      如接受國法律規章需要,這些文件應予認證。

      第三十四條 同派遣國國民聯系

      一、領事官員可同派遣國國民會見和聯系,提出建議和給予各種協助,包括采取措施給予法律幫助。

      領事官員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永久居住或臨時居住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的下落。

      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和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發生上述情況后四天內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被拘 留、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同其聯系和會見,并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探視該國民的請求應在通知后三日內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內繼續提供探視機會。

      四、被逮捕的派遣國國民致領館的信件接受國當局應立即轉交該領館。

      五、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三款規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六、本條所規定的各項權利應依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接受國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和托管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在接受國境內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國民需要監護人或托管人時,應通知領事官員。

      二、領事官員應就本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同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合作,并有權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推薦適當的監護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由于某種原因被推薦的人作為監護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領事官員可另行推薦。

      第三十六條 代表派遣國國民

      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護自己在接受國內的權益時,領事官員無須受專門委托即可在接受國法院和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第三十七條 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任何情況下的死亡時,應盡快通知領館,并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有關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有無遺囑的情況。

      三、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二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可在場。

      四、如派遣國某一國民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該國民是繼承人或受遣贈人應通知領館。

      五、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從法院、其他當局或個人領取因某人死亡而應付給該國民的現款或其他財產,包括遺產、應支付的賠償金和因保險而得的償金,并將這些現款和財產轉交給該國民。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期間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且其遺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間所承擔的義務,領事官員有權領取、保管和轉交其遺留物品。

      第三十八條 幫助航空器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幫助并協助停留在接受國機場的派遣國航空器。

      二、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登訪派遣國航空器,同機長和機組人員聯系。

      三、領事官員可同接受國主管當局聯系請求他們協助其執行有關派遣國航空器、機長、機組人員和乘客的一切問題的職務。

      第三十九條 幫助機長和機組人員

      一、下列行為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的范圍內,領事官員在其領區內有權:

      (一)調查派遣國航空器發生的任何事情,詢問派遣國航空器機長和任何機組人員,檢查航空器的文件,接受聲明,接受航行及飛行目的地的報告并為航空器的降 落、飛離和停留提供幫助;

      (三) 解決機長和機組人員的爭端;

      (三)為機長、機組人員安排就醫并采取措施使他們返回派遣國;

      (四)接受、起草、延期或證明派遣國法律就派遣國航空器、機組人員、乘客或貨物所規定的任何報告或其他證件;

      (五)采取其他措施以執行派遣國有關空中交通的法律規章。

      二、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關陪同機長或某一機組人員,向其提供幫助。

      第四十條 對派遣國航空器執行強制性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航空器或在派遣國航空器上采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在采取上述行動后應立即通知領館,并應領事官員的請求盡快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如果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機長或機組人員就有關飛行器問題作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此種情況。

      三、除非應派遣國領事官員或機長的請求或經其準許,在沒有違反有關保障接受國安寧安全的法律規章情況下,接受國司法或其他主管機關不得干預派遣國航空器上的內部事務。

      四、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海關、護照或檢疫檢查以及應機長的要求或經機長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所采取的任何行動。

      本條不得與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現行的多邊條約的權利和義務相抵觸。

      第四十一條 幫助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國航空器在接受國境內發生事故或接受國主管當局發現在接受國發生事故的第三國航空器上有派遣國國民及其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將此情況通知領館,并通知為搶救派遣國航空器、派遣國國民及其財產所采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采取措施向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和乘客提供幫助,并可為此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幫助。

      三、如在接受國境內發現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境內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裝載的貨物,而該航空器的機長、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機構的代理人均不在場或無法采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們對失事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財產采取保存或處理的措施。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國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貨物,如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征收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

      第四十二條 關于船舶的職務

      本條約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在不違反兩國都參加的任何有關船舶的國際協定的情況下也適用于派遣國船舶。

      第四十三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系

      領事官員執行職務時可同下列當局聯系:

      (一)領區內地方主管當局;

      (二)接受國中央主管當局,但應以接受國法律規章、慣例或有關的國際條約許可的范圍為限。

      第四十四條 領事規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及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之規費及手續費收入及其收據應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四十五條 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下列情況下領館成員的職務終止: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領館成員職務終止;

      (二)接受國撤銷其根據本條約第三條頒發的領事證書或其他許可;

      (三)接受國通知派遣國不再視其為領館館員。

      第四十六條 離開接受國

      縱有發生武裝沖突的情況,接受國也應向非接受國國民的領館成員、私人服務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無論其屬何國籍,提供必要的時間和條件,以便他們在有關人員終止職務后能盡快準備好離境。包括必要時為他們安排交通工具運送他們或他們在接受國內獲得的離境時不被禁止出境的財產。

      第四十七條 特殊情況下保護領館館舍和檔案及派遣國的利益

      一、遇有兩國斷絕領事關系時:

      (一)接受國應,甚至在武裝沖突的情況下,尊重并保護領館館舍及領館財產和領館檔案;

      (二) 派遣國可委托被接受國所接受的第三國保護其領館館舍,所屬財產及檔案;

      (三)派遣國可委托被接受國所接受的第三國保護本國及其國民的利益。

      二、遇有臨時或長期關閉領館的情況,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此外:

      (一)如果派遣國在接受國內沒有使館,而在該國境內設有其他領館,則該領館可被委托保護關閉的領館及其館內財產和領館檔案,經接受國同意,執行該領館領區內的領事職務;

      (二)如果派遣國在接受國沒有使館也沒有其他領館,則按本條第一款中的第(二)、(三)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生效和有效期

      一、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有關規定,本條約須經批準,并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在埃里溫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 亞美尼亞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中華人民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代表 代表

      楊克容 愛德華·祖洛揚 (簽字)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阜外大街35號 郵編:100037 聯系方式:gqb@gqb.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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