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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領事條約

        

      (1993年12月22日中烏雙方在基輔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本著發展兩國領事關系的愿望,以利于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鞏固兩國的友好合作,為發展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規定,決定締結本領事條約,并為此目的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奉派任此職位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受委派擔任此職執行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任何人員;

      (六)“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任何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養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受雇用專為領 館成員私人服務的任何人員;

      (十)“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法人;

      (十一)“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二)“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薄籍、膠片、電腦、登記冊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以及用于保護或保管它們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有權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四)“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并標有其登記標志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領事關系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在接受國開設領館須經該國同意。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任命領館館長須事先征得接受國同意。接受國如果不同意,無須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二、派遣國應向接受國外交部遞交領館館長的領事任命書。

      三、在派遣國遞交領事任命書后,接受國應盡快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

      四、領館館長在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后,即可執行職務。

      五、接受國在頒發領事證書前,可準許領館館長臨時執行職務。

      六、接受國在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后,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并享受本條約規定的一切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委派該領館或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派遣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在委派代理領館館長時,應事先征得接受國同意。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委派為暫時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根據其外交身份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向接受國通知委派、到達及離境

      一、派遣國應事先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國籍、職銜和他們到達、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身份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復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根據本國規定的程序免費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身份證件,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條 領事官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原則上應為派遣國國民。

      二、領事官員可以從接受國國民或第三國國民中委派,但須接受國明示同意,此項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第七條 認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國得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館成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無須說明其決定的理由。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召回該領館成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如果派遣國不在合理的期間內履行此項義務,接受國得不再承認該員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 領事職務

      第八條 一般條款領事官員有權: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幫助和協助;

      (二)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的貿易、經濟、法律、旅游、生態、科技、新聞、文化、體育和教育關系的發展,并在其他方面增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貿易、經濟、文化、體育、科技和旅游等方面的狀況及發展情況,并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現行國際協定所訂明的其他職務。

      第九條 關于國籍和民事地位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登記派遣國國民;

      (二) 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任何申請;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應的證書;

      (四)辦理派遣國國民之間的結婚手續并出具相應的證書;

      (五)根據派遣國法律辦理派遣國國民之間的離婚手續并出具相應的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十條 關于護照和簽證的職務領事官員有權:

      (一)頒發、換發、注銷派遣國國民的護照,延長護照的有效期,在護照上進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國國民頒發其他旅行證件;

      (三) 頒發、延長、吊銷和加簽入境簽證、過境簽證和其他簽證。

      第十一條 公證和認證

      一、 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件;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接受國境內或境外使用的各種文件;

      (三)把文件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并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主管當局所頒發的文件;

      (五)起草、證明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遺囑;

      (六)起草或證明派遣國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但這些文書和契約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并不得涉及不動產權利的確定或轉讓;

      (七)起草和證明一方為派遣國國民,另一方為其他國家國民之間的文書和契約,但是,這些文書和契約僅限于涉及在派遣國的財產或權利和必須在派遣國審理的案件,并且這些文書和契約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八)證明派遣國國民在各種文件上的簽字;

      (九)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財產和文件,但以不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為限。

      二、領事官員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起草、出具、證明或翻譯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應被視為與接受國的主管當局和機構起草、出具、證明或翻譯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和證明效力。如接受國法律規章需要,這些文件應予認證。

      第十二條 關于拘留、逮捕、監禁的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發生上述情況后四天內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同其聯系和會見,并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請求應在通知后三日內安排探視該國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內繼續提供探視機會。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四、本條所規定的各項權利應依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接受國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十三條 幫助派遣國國民領事官員有權:

      (一)同派遣國國民會見和聯系,并給予他們各種協助,包括采取措施給予法律幫助。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和進入領館。

      (二)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永久居留或臨時居留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國內任何派遣國國民的生活和工作情況,并給予必要的幫助。

      (四)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任何派遣國國民的情況,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此種情況。

      (五)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接受和臨時保管任何派遣國國民的現金和貴重物品。

      (六)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盡快提供任何造成涉及派遣國國民的物質損失、人員傷亡和扣留交通工具的事故以及不幸事件的情況。

      (七)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護自己在接受國內的權益時,領事官員無須受專門委托即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第十四條 監護和托管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在接受國境內永久居留的派遣國國民需要監護人或托管人時,應通知有關的領事官員。

      二、領事官員應就本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同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合作,必要時,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推薦監護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由于某種原因被推薦的人作為監護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領事官員可另行推薦。

      第十五條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內死亡,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通知領館,并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條 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有關死者的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有 無遺囑的情況。

      二、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三、如派遣國某一國民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悉該國民是繼承人或受遣贈人應通知領館。

      四、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他從法院、其他當局或個人領取因某人死亡而應付給該國民的現款或其他財產,包括遺產、應付給的賠償金和因保險而得的償金,并將這些現款和財產轉交給該國民。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期間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且其遺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間所承擔的義務,領事官員有權領取、保管和轉交這些遺留物品。

      六、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三、四、五款所規定的職務時,必須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第十七條 幫助派遣國船舶

      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領區內內水和領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并有權:

      (一)登訪船舶,聽取船長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情況的報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工合同的爭端;

      (四) 必要時,為船長或船員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出具、證明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件;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托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第十八條 對派遣國船舶執行強制性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采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有關的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采取行動后立即通知領館,并應領事官員的請求盡快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在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況對船長或船員所采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護照、海關、檢疫的例行檢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動。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十九條 幫助在接受國內水和領海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和領海發生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通知領館,并告知為搶救船上乘客和船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采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采取措施向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乘客提供幫助,并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幫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于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于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險代理人均不在場或無法采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 應盡速通知領館。

      領事官員在未受專門委托的情況下,可代表派遣國船主對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財產采取保存或處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設備和食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征收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

      五、在接受國主管當局確定派遣國船舶失事、擱淺或不能獨立續航原因的訴訟中,領事官員有權在場。

      第二十條 派遣國航空器

      本條約關于派遣國船舶的規定,相應地適用于派遣國航空器。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接受國和派遣國之間的雙邊協定或雙方參加的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轉送司法文書和執行囑托調查書領事官員有權依據現行國際協定的規定,如無此種協定,則以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執行囑托調查書或代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的委托書。

      第二十二條 在領區內外執行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領事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其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第二十三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系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同領區的主管當局聯系,也可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系,但應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所許可的范圍為限。

      第四章 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四條 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順利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應給予領館成員以應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五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按本條第一款所述方式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幫助,必要時,還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本條第一款規定并不免除派遣國必須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屬用房所在地區有關建筑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之建筑物上裝置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之建筑物上、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第二十七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在接受國的使館館長或上述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損壞,并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的交通工具免予 搜查、扣留和執行措施。

      第二十八條 領館館舍免予征用

      領館館舍和館舍設備以及領館的財產和交通工具應免予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為此等目的確有征用的必要時,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領館職務的執行受到妨礙,并向派遣國迅速地付出充分有效的賠償。

      第二十九條 領館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和文件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其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有法律規章規定者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領館成員在其境內行動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一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函電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須加密封并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但以裝載來往公文、資料和專供領館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與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四、派遣國及其使館和領館可派遣臨時領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之;但臨時領事信使將郵袋送達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該款所稱的豁免。

      五、領事郵袋可委托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但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事官員有權直接并自由地向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二條 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三十三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國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條 管轄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名義擁有為領館之用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作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國以遺囑執行人、遺產托管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所涉及繼承的訴訟;

      (五)公務范圍以外在接受國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所涉及的訴訟。

      二、接受國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三十五條 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的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他們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三十六條 免除個人勞務和其他義務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并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于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三十七條 領館的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契據和證書;

      (二)領館為公務目的合法獲得的動產和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占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三十八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館成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征的一切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 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除外;

      (四)對在接受國內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資本收益在內,所課征的捐稅,以及對在接受國內商業及金融事業投資所課征的資本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征收的費用;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成員從派遣國領取的工資,應免納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對工資征收的稅收和其他類似捐稅。

      三、領館成員如其所雇人員的工資薪給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該國關于征收所得稅的法律規章對雇用人所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關稅和海關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并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 領館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領館成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用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 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在此種情況下,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條 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特權和豁免除本條約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一條 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如其身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其身為接受國國民或在接受國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二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境的動產除外;

      (二)對死者純系因在接受國擔任領館成員或作為其家庭成員而帶入和在接受國取得的動產,免除任何國家、地區或市政的遺產稅或動產繼承稅。

      第四十三條 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己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或者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者自本人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四十四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領館有關人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并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領館成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管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此種放棄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條款

      第四十五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舍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四、凡從派遣國派入接受國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職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六條 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在其文義所許可的范圍內,適用于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二、使館人員派任領事部工作的,或委派擔任使館內領事職務的,其姓名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的機關。

      三、使館執行領事職務時可與下列當局聯系:

      (一)領區內的地方當局;

      (二)接受國的中央當局,但以不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與慣例或有關的國際協定為限。

      四、本條第二款所稱的使館人員的特權和豁免仍以關于外交關系的國際法規則為準。

      第六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七條 批準、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基輔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烏克蘭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錢其琛

      (簽字) 烏克蘭全權代表

      阿納托里·馬克西姆維奇·茲連科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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