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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斯共和國領事條約

        

      (1993年2月11日中突雙方在北京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斯共和國,為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發展兩國的領事關系,以利于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確認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是兩國處理領事事務的基本文件,決定締結本條約,為此目的特派各自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派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突尼斯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安惠侯;突尼斯共和國特派突尼斯共和國外交國務秘書努爾丁·馬吉杜卜。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派遣國”指任命領事官員的締約國;

      (二)“接受國”指領事官員在其領土上執行領事職務的締約國;

      (三)“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四)“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五)“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

      (六)“領事官員”指奉派執行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七)“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任何人員;

      (八)“領館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擔任服務工作的任何人員;

      (九)“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十)“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根據派遣國法律由其扶養的子女和父母;

      (十一)“私人服務人員”指領館成員雇傭的私人服務人員;

      (十二)“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三)“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函電、薄籍、膠片、膠帶、登記冊、明密電碼、記錄卡片以及保護或保管它們的器具;

      (十四)“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派遣國國民一詞適用于根據該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而設立的派遣國法人;

      (十五)“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六)“派遣國飛機”指在派遣國登記并標有其登記標志的飛機,不包括軍用飛機。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的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領區由派遣國確定,但須經接受國同意。

      三、領館的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領區確定后,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變更。

      四、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亦須經接受國同意。

      五、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開設辦事處作為該領館的一部分,亦須事先征得接受國的明示同意。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 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委任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后,應盡快發給領事證書予以確認。領事證書應特別載明領館所在地和領區。接受國如拒絕確認,無須說明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后即可執行職務。在此之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后,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并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臨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姓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根據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通知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的機關: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

      第六條 身份證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按其規定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但屬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條 領事官員的國籍

      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第八條 宣告為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館成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無須說明理由。

      二、遇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派遣國應召回有關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如派遣國未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此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對有關人員的承認或不再視其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九條 為領館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并采取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十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在接受國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獲得的土地上建造新的建筑物,或對前款所列的建筑物進行修繕。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 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派遣國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條第一款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筑和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 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第十二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遇有突然的火災或其它嚴重災害需要采取緊急保護措施時,可認為領館館長已經同意。

      二、接受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損壞,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第十三條 領館館舍免予征用

      領館館舍、館舍的設備以及領館的財產與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為此等目的確有征用的必要時,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領館職務的執行受到妨礙,并應給予派遣國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賠償。

      第十四條 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

      二、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三、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扣留或延誤。領事郵袋必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并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如接受國確有重大理由認為郵袋中裝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時,可要求在領館代表面前開拆郵袋,如領館拒絕此項要求,接受國可將郵袋退回原發送地。

      四、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與外交信使相同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五、領事郵袋可委托派遣國飛機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但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館成員可直接并自由地與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六條 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法規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準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十七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所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領館成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十八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一、接受國對于領事官員應表示適當尊重并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任何侵犯。

      二、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

      三、除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對于領事官員不得施以監禁或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為執行有確定效力之司法裁決者不在此限。

      四、如對領事官員提到刑事訴訟,該員須到管轄機關出庭。惟進行訴訟程序時,應顧及該員所任職位予以適當之尊重,除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并應盡量避免妨礙領事職務之執行。遇有本條第二款所稱之情形,確有羈押領事官員之必要時,對該員提起訴訟,應盡速辦理。

      五、遇領館成員受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或對其提起刑事訴訟時,接受國應迅即通知領館館長。倘領館館長本人為該項措施之對象時,接受國應經由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

      第十九條 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司法或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飛機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私人繼承所涉及的訴訟;

      (五)公務范圍外在接受國所進行的專業或商業活動所引起的訴訟。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采取執行措施。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執行措施時,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應受到侵犯。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二十條 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請求領事官員作證而且此請求被接受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其住宅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四款所述情形外,不得拒絕作證。

      四、領館工作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并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第二十一條 勞務和義務的免除

      一、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

      二、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法規關于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財產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一)派遣國或任何派遣國代表所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

      (二)專用于公務目的而獲得的領館的設備和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占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派遣國代表訂立契約者按照接受國法律、法規應繳納的捐稅。

      第二十三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征的一切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 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職務范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七) 注冊費、法院手續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在領館服務所得的工資,在接受國免納捐稅。

      三、領館成員如其所雇私人服務人員的工資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接受國關于征收所得稅的法律、法規對雇用人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法規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并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

      (三)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二十五條 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的領館工作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領館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享有領館服務人員根據本條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從事私人有償職業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除本條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七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

      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動產中,在其死亡時屬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對于動產之在接受國境內純系因死者為領館成員或領館成員之家庭成員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不課征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性捐稅。

      第二十八條 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一)自領館成員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

      (二)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

      (三)自本人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時起。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的期限完結時終止。本條第二款提到的人員如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領事官員或領館工作人員為執行職務所實施的行為,其管轄之豁免應繼續有效,無時間限制。

      五、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二十九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十九條 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并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四章 領事職務

      第三十條 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 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幫助和協助派遣國國民;

      (三)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商業、經濟、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關系,并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國的商業、經濟、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發展情況,向派遣國政府報告并向有關人士提供資料;

      (五)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法規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第三十一條 接受有關國籍的申請和民事登記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 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

      (四)根據派遣國的法律、法規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結婚事宜,并頒發相應的結婚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法規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領事官員有權:

      (一) 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和吊銷上述護照或證件;

      (二) 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簽證,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第三十三條 公證和認證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把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并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各種文書;

      (三)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書;

      (四)認證派遣國有關當局或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五)執行派遣國所委托的其他公證職務,但這種職務的執行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法規。

      二、領事官員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只要它們符合接受國法律、法規,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與接受國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和文書。

      第三十四條 拘留、逮捕、監禁的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拘留、逮捕、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最遲于采取上述任何一項措施之日起的六天內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或聯系,為其提供法律協助。除非當事人反對,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最遲于對該國民采取上述任何一項措施之日起的十二天內安排領事官員對該國民的探視,以后應要求繼續提供探視機會。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正在服刑的派遣國國民。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通知上述派遣國國民。

      五、領事官員在執行本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法規,但此項法律、法規務須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第三十五條 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系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

      (二)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并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現金和貴重物品。

      (四)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法規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有該國民的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第三十六條 轉送司法文書或執行囑托調查書領事官員可依現行國際協定的規定或于此種國際協定時,以符合接受國法律、法規的任何其他方式,在領區內轉送司法文書與司法外文書或執行囑托調查書。

      第三十七條 監護或托管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推薦合適的人作為他們的監護人或托管人;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為其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的情況通知領館。

      第三十八條 死亡通知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死亡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毫不遲延地通知領館。

      二、死亡通知應包括一切有關資料,特別是死亡原因、時間和地點以及盡可能提供死者在派遣國和接受國的住址。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向領館無償提供死亡證書,并轉交死者的護照。

      第三十九條 有關處理遺產的職務

      一、遇有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 館有關遺產和有無遺囑的情況以及繼承人、受遺贈人和遺囑執行人的名單。

      二、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受遺贈人和遺囑執行人時,領事官員可要求接受國有關當局不遲延地對該遺產采取必要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前款所述情況下,應請領事官員參與對遺產進行清點、封存或啟封并在清單備忘錄上簽字。

      四、如派遣國某國民有權繼承或受領一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或遺贈并己在承辦繼承或受領事宜,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或遺贈的情況通知領館。如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在接受國境內,則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該國民有權繼承或受贈。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遺產繼承程序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面前代表該國民。

      六、在接受國內履行繼承手續以后,如果繼承的動產或動產、不動產出售收入歸屬為派遣國國民的某一繼承人或其他有權繼承者,而后者不在接受國居住,且未指定代理人,上述財產或其售后收入應盡快交派遣國領館,其條件是:

      (一)繼承人或其他有權繼承者的資格須得到證實;

      (二)如有必要,須由接受國有關部門批準轉交繼承的財產或其售后收入;

      (三)償付或擔保在規定期限內宣布的繼承債務;

      (四)支付或擔保有關繼承的捐稅。

      七、本條第六款的規定適用于死者的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金以及人身保險所致的權利。

      八、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時死亡,又沒有繼承人在場提出要求,接受國有關當局應立即并無須其他手續將死者隨身攜帶的所有文件、錢款、貴重物品和私人物品交給領事官員,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被授權接受這些物品的人。

      九、運帶上述財產和資金出境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法規。

      十、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款所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港口、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并有權:

      (一)在船舶獲準同岸上自由往來后登訪船舶,與船長或船員聯系,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三)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四)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勞務合同和其他爭端,但以不妨害接受國有關當局的權利為限;

      (五)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并在必要時為其就醫或返國采取必要措施;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托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船長與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系。在不違反接受國有關港口和外國人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船長與船員可前往領館。

      第四十一條 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采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事官員或 其代表,以便在采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采取上述行動后立即通知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并迅速向其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采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衛生監督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四十二條 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失事,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通知領館,并通知為搶救船舶、船上人員、貨物及其他財產所采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協助,并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于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于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采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適當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征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第四十三條 派遣國飛機

      本條約關于派遣國船舶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派遣國飛機。但任何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現行有效的雙邊條約或雙方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第四十五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系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聯系,必要時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系,但以接受國的法律、法規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五章 一般條款

      第四十六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法規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法規,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舍不得用作任何執行領事職務以外的用途。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法規。

      四、凡從派遣國派入接受國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職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七條 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于派遣國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八條 代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經適當通知接受國后,派遣國的領館可以代表第三國在接受國內執行領事職務,但以接受國不表示反對為限。

      第六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九條 解決執行或解釋中的分歧

      一、本條約未提及的事項,應按照《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處理。

      二、在執行或解釋本條約時出現的分歧,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五十條 批準、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本條約終止日期從締約一方為此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六個月之后算起。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本條約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突尼斯共和國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安惠侯 努爾丁·馬吉杜卜 (簽字)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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