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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拉克共和國領事條約

        

    (1991年6月4日中伊雙方在巴格達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拉克共和國,為加強兩國領事關系,以利于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兩國友好合作關系的發展, 決定締結本條約,并各派全權代表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派外交部副部長齊懷遠;伊拉克共和國特派伊拉克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穆罕默德·加夫。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領導一個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指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私人服務人員”指受雇用專為領館成員私人服務的人員;
        (九)“家庭成員”指領館成員的配偶、子女以及在法律上有責任供養并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
        (十)“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一)“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記錄、簿籍、文件、正式函電、明密電碼、卷宗、印記、圖章、錄音帶、錄像帶、膠卷和照片,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它們的器具;
        (十二)“派遣國國民”指根據派遣國法律而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派遣國船舶”指根據派遣國法律在派遣國登記并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四)“派遣國航空器”指根據派遣國法律在派遣國登記并標有派遣國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
        一、派遣國應事先通過外交途徑征得接受國對派遣國領館館長任命的同意。接受國如拒絕同意,無須說明理由。
        二、在獲得接受國同意后,派遣國應向領館館長頒發領事任命書。任命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職銜、領館等級、所在地和領區。
        三、接受國應盡快向領館館長發給領事證書并準許領館館長在其領區內執行職務。
        四、領館館長在獲得領事證書后即可執行職務。在獲得領事證書前,接受國得允許領館館長臨時執行職務。
        五、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后,應通知地方主管當局,并提供便利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領館成員的國籍
        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第六條 通知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職務終止和最后離境,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身份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全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全名、國籍、他們的到達或受雇、職務終止和最后離境。第七條 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一、接受國可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或領館服務人員為不可接受,并無須說明理由。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將其召回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
        二、如派遣國不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領館館長的領事證書或不再承認有關人員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 領事職務 第八條 一般領事職務領事官員有權:
        (一) 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幫助和協助;
        (三)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商業、經濟、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關系的發展,并為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做出貢獻;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商業、經濟、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方面盼情況;
        (五)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領事職務。
        第九條 民事登記領事官員有權:
        (一)登記派遣國國民;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十條 護照和簽證領事官員有權:
        (一) 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換發、加注、收回和吊銷上述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徑派遣國的人頒發簽證。
        第十一條 公證和認證
        一、領事官員有權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執行公證和認證職務。
        二、領事官員根據本條第一款公證和認證的文書,只要不與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相抵觸,應被視為派遣國官方文書或官方證明了的文書。
        第十二條 同派遣國國民聯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系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及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自該國民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之日起七天內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拘留、監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國國民,同其交談或通訊,并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探視請求應盡快做出必要的安排,以后每月應通過正式途徑提供不少于一次的探視機會。
        四、被逮捕、拘留、監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國國民有權通過接受國主管當局與領館進行通訊。
        五、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拘留、監禁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六、行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三條 監護和托管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規章并在不與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相抵觸的情況下,需為派遣國國民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為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派遣國國民推薦監護人或托管人,并監督監護人和托管人的監護或托管活動。
        第十四條 代表派遣國國民
        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于其他正當原因不能在適當時間內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按照接受國法律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行使其權利或保護其利益時為止。
        第十五條 保管物品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接收、保管屬于派遣國國民的文件、現款、貴重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從接受國當局接收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逗留期間遺失的文件、現款、貴重物 品和其他物品以轉交失主。
        二、依本條第一款所接收的物品可運出接受國,只要不與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相抵觸。
        第十六條 了解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有關當局就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提供幫助。該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有關派遣國國民的情況。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失蹤或蒙受其他嚴重事故的情況迅即通知領事官員。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事故的情況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國民的利益。
        第十七條 保護派遣國國民的遺產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免費向領事官員提供一份死亡證書。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派遣國國民的遺產、死者留下的遺囑和可能的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或有權享有其中合法部分者的全部詳細情況通知領事官員。
        三、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二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四、在遺產訴訟中,不論死者在死亡時屬何國籍,只要派遣國國民可能是遺產繼承人、受遣贈人或有權亨有合法部分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事官員。
        五、若派遣國國民遺有財產在接受國,不論死者在死亡時屬何國籍,而派遣國國民可能是遺產繼承人、受遣贈人或有權享有合法部分者,且本人不在接受國國內時,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采取措施以保護、保存和管理遺產。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可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在采取這些措施時到場,并可為繼承人、受遣贈人或有權享有合法部分者安排代表。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訴訟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
        七、領事官員受委托有權代為接受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并有權按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將該遺產或遺贈運回派遣國。
        八、如果派遺國國民在接受國逗留期間死亡,接受國主管當局在不能將該國民所有的現款、文件和個人用物交給該國民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接受這些財產的人時,應將這些財產交給領事官員。匯出、運出上述遺產,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八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領事官員有權:
        (一)對在接受國內水、港口、領?;蚱渌2刺幍呐汕矅凹捌浯L和船員提供協助:
        (二)同派遣國船舶聯系并可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船員,聽取有關的報告;
        (三)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領海之外航行期間發生的任何事件;
        (四)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解決派遣國船舶的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工合同的爭端;
        (五)在領館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船長和船員在必要時,經接受國主管當局許可,可在領館內同領事官員會見;
        (六)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規章,并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查驗與派遣國船舶有關的文件及行使與船舶有關的其他職務。
        第十九條 對派遣國船舶執行強制性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如欲 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采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重要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采取上述行動后立即通知領館,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對船舶上或岸上的船長或船員所采取的同樣的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入出境事項的例行檢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動。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二十條 協助受毀損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領海發生沉沒等重大海損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通知領事官員,并通知為搶救船舶、船上人員、貨物及其他物品所采取的措施。接受國主管當局還應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二、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于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于接受國內水、領?;虮贿\進接受國港口或海岸,而船長、船主、船主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采取措施保護其權益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事官員。領事官員可代表上述人員采取適當的措施。
        三、除船上人員所需的食品和船舶所需的燃料和其他物品免納接受國關稅外,對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和船上貨物在接受國,凡不在接受國使用或出售,接受國應免除繳納關稅。
        四、發生沉沒等重大海損事故的接受國或第三國船舶裝載有派遣國國民的物品,如該物品在接受國海岸附近被發現并被運進接受國港口,必要時,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也適用。
        第二十一條 登上非派遣國船舶
        在征得船長同意,并在遵守接受國港口規章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可登上將駛往派遣國的非派遣國船舶,以便了解有關船舶的衛生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關于航空器
        本條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于派遣國航空器。本條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適用于非派遣國的航空器。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接受國和派遣國現行的雙邊或雙方參加的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轉送文書和取得證詞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向派遣國國民取得證詞和向派遣國國民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以外的文書。
        第二十四條 領事區域
        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其職務。在領區外執行職務每次均須事先得到接受國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系領事官員可與下列當局聯系:
        (一)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其領區外的地方主管當局,但須經接受國同意;
        (三)接受國中央主管當局,但須經接受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外交官執行領事職務經使館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所享有的權利和便利。同時繼續享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使館應將該外交官的全名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第四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七條 為領館提供便利
        接受國應為派遣國領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一切便利。
        第二十八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
        一、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派遣國可購置、租用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以及用作建造館舍和住宅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提供協助。
        三、本條規定不免除派遣國遵守接受國城市規劃和建設的規則。
        第二十九條 國旗和國徽派遣國可:
        (一)在領館館舍、館長寓邸和館長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二) 在領館館舍和館長寓邸懸掛國徽。
        (三)在領館館舍懸掛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第三十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上述兩人中一個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
        二、接受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并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三、領館館舍和領館的設備、財產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國因國防或公共目的必須征用時,接受國應采取措施避免妨礙領館執行職務,并及時向派遣國付給適當的補償。
        四、領館館舍只能用作與領館職能相符合的用途。
        第三十一條 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障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與本國政府、使館和其他領館進行通訊。領館可使用一切通常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郵袋和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方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函電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志,且只能裝載公文和領館用于公務目的的物品。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正當理由認為郵袋裝有與公務目的不符的物品時,應請領館代表在場將郵袋開拆。如此項要求遭到領館拒絕,應準予領館發出的郵袋退回領館,或準予自接受國境外發給領館的郵袋退回至領館選擇的地點。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四、領事郵袋可委托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協商,領事官員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三條 領館規費和手續費
        領館可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的規定收取辦事規費和手續費。領館所收取的規費和手續費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三十四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其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地區的法律規章另有規定外,接 受國應確保所有領館成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條 對領事官員的保護
        接受國對領事官員應予以必要的尊重,并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六條 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交通運輸工具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不是代表派遣國所進行的私人繼承所涉及的訴訟;
        (五)以私人身份而不是代表派遣國所進行的商業或其他專業活動所引起的訴訟。
        二、接受國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除外。
        第三十七條 拘留和逮捕的通知
        遇有領館工作人員或服務人員被拘留、逮捕或其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機關的限制或對其提起刑事訴訟,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館館長。
        第三十八條 作證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或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或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或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為此,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但須經領館館長同意。
        第三十九條 勞務和義務的免除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一切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和軍事義務,以及接受國法律規章關于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四十條 不動產和動產的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一)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于領事目的的動產,包括領館設備和領館交通工具。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和費用。
        第四十一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應免納接受國課征的一切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除外;
        (三)接受國課征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除外;
        (四)在接受國因私人活動而取得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費和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服務人員在接受國就其公務所得的收入應免繳捐稅。
        第四十二條 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并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私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三)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用于安家的私用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自用的實際需要量。
        三、領事官員的人個行李免受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僅在有重大的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三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遇領館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其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對于動產在接受國境內純系因死者為領館成員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免除一切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第四十四條 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除本條約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外,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享有領館成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相應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五條 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者除外。
        二、如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六條 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者,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或自本人進人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其特權和豁免應于離開接受國時或為處理其事務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四、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其家庭成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應于離開接受國時或為處理其事務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五、如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應繼續享有本條約規定的有關的特權和豁免,直至其離開接受國時或為處理其事務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六、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已失去其家庭成員身份,其特權和豁免應于其失去 該身份時或于其離開接受國時或為處理其事務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四十七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并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此種豁免須分別為之并書面通知。第四十八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不干涉接受國內政。
        第五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九條 條約的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自在巴格達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本條約有效期五年。如締約一方未在條約失效前六個月提出書面照會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順延。
        本條約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伊拉克共和國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齊懷遠 穆罕默德·加夫 (簽字)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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