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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領事條約

        

      (1991年7月3日中土雙方在安卡拉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為發展兩國的領事關系,以利于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進一步加強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決定締結本條約,并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序 言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派遣國”指派遣領事官員的締約 國;
        (二)“接受國”指領事官員在其領土內執行職務的締約國;
        (三)“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四)“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五)“領館館長”指奉派擔任此職的人員;
        (六)“領事官員”指派遣國委派擔任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等承辦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七)“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八)“領館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九)“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十)“家庭成員”指領事官員的配偶、他們的未成年子女以及與他們共同生活并依據派遣國法律由他們贍養的父母;
        (十一)“私人服務人員”指領館成員私人雇用的服務人員;
        (十二)“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包括領館館長寓邸在內,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三)“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報紙、相片、膠片、膠帶、登記冊、明密電碼,記錄卡片以及保護或保管它們的器具;
        (十四)“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
        (十五)“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六)“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并標有其登記標志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由派遣國確定,但須經接受國同意。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應將領館館長的委任通知接受國外交部,并向其轉送領事委任書及簡歷。委任書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上述領事委任書后,應盡快免費發給領事證書。接受國如拒發領事證書,無須說明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到領事證書后即可執行職務。在此之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的任命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后,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并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臨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或派遣國外交部官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并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姓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如是最后兩種選擇,臨時任職的期限一年中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必要時,此期限可通過外交途徑獲準后予以延長。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通知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迅速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主管機關: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國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以及在接受國內的私人住址;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
        (四)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受雇為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或私人服務人員的事實。
        第六條 身份證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按其規定免費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但屬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條 領館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八條 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一、除其他情形外,領館成員的職務遇有下列情況即告終止: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稱該成員職務業已終止;
        (二)撤銷領事證書或其他授權書;
        (三)接受國可隨時通知派遣國宣布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任何其他行政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為不可接受,且無須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二、遇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派遣國應召回有關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如派遣國未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此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有關人員的領事證書或不再承認其為領館成員。如有關人員不具有派遣國國籍,派遣國應立即終止其職務。
        第三章 領事職務
        第九條 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旅游關系,并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搜集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旅游和其他方面的情況,并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十條 接受有關國籍的申請和民事登記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 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應的證書;
        (四)為均為派遣國國民的締結婚姻雙方辦理結婚事宜并出具相應證書。如果接受國法律規章有規定,領事官員應將所辦理的結婚事項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
        (五)登錄雙方或一方為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所辦理的結婚或離婚。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向領館提供有關派遣國國民民事地位登記表的復制件。
        第十一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領事官員有權:
        (一) 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延期和吊銷上述護照或證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簽證,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第十二條 公證和認證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出具或證明派遣國國民的任何聲明;
        (二)出具、證明和為妥善保管而接收派遣國國民的遺囑、其他文件和聲明;
        (三)出具、證明和保存派遣國國民之間的契約。本項規定不適用于確立、轉讓或取消有關不動產產權的契約;
        (四)證明派遣國國民的簽字屬實;
        (五)翻譯和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主管當局頒發的所有文件并將這些文件的譯文和復制件予以公證;
        (六)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辦理某些其他公證事務。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之由派遣國領事官員所出具、公證、認證的文件應被視為官方正式文件,只要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應與該國主管當局所出具、公證或認證的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證明效力。
        三、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文書、錢款、貴重物品及其他財產。
        第十三條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接受國主管當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該主管當局應盡速、最遲在五天之內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或通訊,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最遲在對該國民采取上述措施后的七天內安排領事官員對上述國民的探視,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內領事官員可繼續探視。為此,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毫不拖延地轉遞當事人致領館的信件。該當局應毫不拖延地告知當事人根據本條規定其所應享有的權利。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正在服刑的派 遣國國民。
        四、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但接受國有關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十四條 監護和托管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一經獲悉在其境內永久居住或臨時居住的派遣國國民需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的任何情況,應迅即通知主管領館。
        二、領事官員可就指派監護人或托管人事宜主動與接受國當局聯系并具體建議擔任此職的人選。
        三、遇有屬于未成年人或無充分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無人管理時,領事官員可為此財產指定臨時監護人或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條 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系,以便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及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三、領事官員有權接受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逗留時所遺失并被拾回的物品,以便轉交失主。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協助領事官員獲得派遣國某國民的情況,以便他與該國民取得聯系。
        第十六條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盡快通知領館,并應領館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重傷或失蹤等重大意外事故后,應迅即通知領館。領事官員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的國民的利益。
        第十七條 遺產、繼承和保護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二、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三、如派遣國某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的事宜通知領館。
        四、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繼承程序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
        五、領事官員有權代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私人股份、養老金、撫恤金、社會保險、未領的工資和保險單等,并轉交給該國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臨時逗留時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又無親屬或代理人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隨身攜帶的所有文件、錢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遺產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受權接受這些財產的人。
        七、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四、五、六款所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
        第十八條 對船舶的協助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停泊在接受國領?;騼人ǜ劭谠趦鹊呐汕矅凹按瑔T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同樣,領事官員也有權監督和檢查派遣國的船舶和船員。
        二、船長與船員可以自由地同領館聯系。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尊重領事官員根據派遣國有關該國船舶和船員的法律規章所采取的措施。在執行該職務時,領事官員可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給予協助。
        第十九條 領事官員關于船舶和船員的權限根據派遣國的法律,領事官員有權處理有關航行的一切活動,但以不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為限:
        一、接受、出具或簽署有關船舶國籍、所有權以及船舶狀況和使用的一切文件;
        二、詢問船長和其他船員,檢查、接受和證明船舶證書,接受有關船舶、貨物和航程的申報單,必要時,協助船舶的入港、停泊和離港;
        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確保住院的船長和船員獲得治療及遣送這些人員回國;
        四、協助船長和船員處理同接受國法院和其他有關當局的關系并為此目的確保他們得以獲得法律協助、譯員或其他人員的協助。
        第二十條 對船上犯罪的管轄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可對在其領海、內水和港口的派遣國船舶上發生的下列犯罪實行管轄:
        (一)由或對接受國國民犯罪,由或對船員以外的任何人的犯罪;
        (二) 破壞接受國領?;騼人蚋劭诘陌矊幒桶踩姆缸?
        (三)觸犯接受國法律規章中有關公共衛生、保護海上生命、移民、海關、油污或走私的犯罪;
        (四)根據接受國法律,須處以最少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或經領事官員的同意,接受國法院和其他主管當局可對派遣國船舶行使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性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如欲登上派遣國船舶逮捕或拘留船長、船員、船上乘客或非接受國國民的其他人員,或沒收船上財產時,應在采取行動之前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登船到場。為此目的所發的通知應載明確定的時間。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未能到場,領事官員可要求上述當局就已發生的事實提供所獲的全部資料。本規定也適用于接受國審問派遣國船長或船員的情況。
        二、如情況緊急或應船長請求進行調查,調查的情況應盡快告知領事官員。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告知領事官員不在場時的全部調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特別事項
        本條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有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領?;騼人翛]、觸礁、損壞、擱淺、被拋上岸或蒙受其他損壞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迅速通知領事官員,并告知為營救和保護船舶、乘客、船員及他們的財產和貨物已采取的保護措施。
        二、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接受國主管當 局應對其就第一款所稱情況采取的措施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遇有派遣國船舶沉沒,船上的船員、貨物、文件和財產在接受國的海岸或其鄰近海域被發現,或被運進該國的某港口,且該船船長、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及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安排保管上述財產或運往預定的目的地時,領事官員應被視為有權作出如船舶所有人本人在場為此目的可能作出的安排。
        四、在接受國海岸或鄰近海域發現或漂進港口的遭遇損壞、擱淺或沉沒的船舶,不論該船屬何國籍,對該船上屬于派遣國國民的任何財產或貨物,領事官員可采取第三款規定的一切措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迅速將這類財產的存在通知領事官員。
        五、受毀損的船舶上的設備、貨物及供應品如不在接受國交付使用或消費,應免納關稅或其他類似的捐稅。
        第二十四條 船員的死亡或失蹤
        一、遇有派遣國船員在接受國境內的船上或岸上死亡或失蹤,唯有船長或接替他的人和派遣國領事官員有資格開具死者或失蹤者的遺留物品、貴重物品及其他財產清單并采取必要行動轉移財產,以便保存和清理遺產。但如果死者或失蹤者為接受國國民,船長或接替他的人應在確定死亡或失蹤之時即列出清單并將副本送交接受國當局。接受國當局有資格采取一切旨在保存該財產的代理措施,必要時可對遺產進行清理。接受國當局應將一切代理事項通知派遣國領館。
        二、領事官員行使本條第一款與遺產有關的權利時,必須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二十五條 派遣國航空器
        本條約關于派遣國船舶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派遣國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六條 轉送司法文書
        領事官員有權以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規定的方式,向派遣國國民取得證詞,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第二十七條 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系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聯系,必要時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系,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九條 為領館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并采取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
        一、接受國依其法律規章協助派遣國領館獲得或租用其所需的館舍或部分館舍,或在為設館而獲得的土地上建造館舍或修繕現有館舍及轉讓所有權。
        二、接受國還應協助領館為其館員獲得適當的房舍。
        三、派遣國在建造館舍或修繕現有館舍時,有義務遵守接受國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或其他有效限制。
        第三十一條 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職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三、派遣國在實施本條規定的權利時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習慣。
        第三十二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人員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惟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采取保護行動時,可推定領館館長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損壞,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三、領館館舍、館舍設備以及領館的財產和交通工具免除為國防或公益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征用。如為此等目的有必要征用時,則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驟以免妨礙領館職務的執行,并應給予派遣國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 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通訊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需經接受國同意方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對領館使用公共通訊方法的收費標準應與外交機構的收費標準相同。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領館及其職務的一切來往文件。
        三、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必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并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領事郵袋裝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時,應請派遣國一位授權代表在該當局面前將郵袋開拆。如此項請求遭到拒絕,應將郵袋退回至原發送地點。
        四、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在接受國有永久居所。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和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與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本款也適用于臨時領事信使,但當臨時領事信使將其負責的郵袋交給收件人后,其作為信使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即告終止。
        五、領事郵袋可委托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但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接受國有關當局安排,領館成員可直接并自由地與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五條 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三十六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為其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有法律規章規定者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七條 領事官員的保護
        接受國對領事官員應予以應有的尊重,并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八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一、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 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對于領事官員不得施以監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為執行具有最終效力的司法判決不在此限。
        三、如對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他必須去主管當局到案。但在進行訴訟時,應顧及其公務地位并予以適當的尊重。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外,應盡量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遇有本條第一款所稱之情形,確有拘留領事官員的必要時,對該員提起訴訟,應盡速辦理。
        四、遇有領事官員受逮捕、拘留或對其提起刑事訴訟時,接受國應盡快把案情通知該領事官員所屬的使館或領館。
        第三十九條 管轄的豁免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在執行領事職務時所作的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當局的管轄。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下列民事訴訟:
        (一)領事官員或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在接受國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四十條 作證的義務
        一、領館成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訴訟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形外,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如領事官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或給予處罰。
        二、要求領事官員作證的機關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情形下,該機關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三、領館成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來往公文和文件。領館人員也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出證詞。
        第四十一條 勞務和義務的免除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他們亦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規定的關于外僑登記、居住許可的一切義務。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的免除
        一、領館成員就其對派遣國提供服務而言,及其家庭成員,應免除適用接受國施行的社會保險規定。但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免除亦應適用于領館成員專門雇用的私人服務人員,但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 非為接受國國民或非接受國永久居民;
        (二)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所施行的社會保險規定的保護者。
        三、領館成員如雇用不適用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除的人員時,應遵守接受國社會保險規定中對雇主規定的義務。
        四、本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免除不妨礙自愿參加接受國的社會保險制度,但以該國所許可參加為限。
        第四十三條 財產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國家、地區或市政的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或租用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于公務目的的領館動產及交通工具的獲得、占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四十四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征的一切國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 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 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公務范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 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在領館服務所得的工資,在接受國免納捐稅。
        三、領館應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中關于向具有接受國國籍的私人服務人員征收所得稅的義務。
        第四十五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任何動產,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對死者的動產免除國家、地區或市政所課征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和讓與稅,如果這種動產純系因死者作為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
        第四十六條 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并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初到任的頭六個月內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七條 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除本條約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接受國如對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行使管轄,應盡量采取避免妨礙領館執行職務的方式。
        第四十八條 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如家庭成員在此之后才進入接受國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為其家庭成員,則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成為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 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四十九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并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條款
        第五十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舍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四、凡從派遣國派入接受國的領館成員除執行領事職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五十一條 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于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派遣國外交官員。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五十二條 為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接受國并經其同意后,派遣國領館可在接受國為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第五十三條 法人
        本條約關于派遣國國民的規定也適用于派遣國法人。
        第五章 最后條款
        第六章 第五十四條 批準、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安卡拉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土耳其共和國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外交部副部長 大使、外交部次長 齊懷遠 紐斯海特·康代米爾 (簽字)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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