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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

        

     (1987年12月3日中保雙方在索非亞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為加強領事關系,以利于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利益,促進兩國友好關系的發展,決定締結本條約,并為此目的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其職務而設定的接受國的一定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委派擔任此職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 作人員;
        (七)“私人服務人員”指受雇用專為領館成員私人服務的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印記、圖章、膠片、膠帶和登記冊,以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和用來保護或保管它們的器具;
        (十一)“派遣國船舶”指根據派遣國法律有權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二)“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合法登記并標有其標志的航空器,軍用航空器除外。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隨后的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同意。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必須事先通過外交途徑確知,接受國將會同意承認有關人員為領館館長。接受國如不同意,無須說明理由。
        二、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委任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職銜、領館的領區、等級和所在地。
        三、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后,應盡快發給領事證書。
        四、領館館長在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后可開始執行領事職務。在此之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五、接受國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或允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后,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臨時代理領館館長的職務
        一、領館館長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委派該領館或在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在接受國的派遣國的一位外交人員臨時擔任代理領館館長。
        二、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原職銜應事先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接受國。
        三、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四、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其有權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通知到達和離境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 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某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
        (四)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作為領館工作人員的雇用和解雇。
        第六條 領事官員的國籍
        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
        第七條 身份證
        一、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免費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表明其身份的證件。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
        第八條 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一、接受國任何時候可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為不可接受。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召回該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職務。
        二、如派遣國不在合理期間內履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有關人員的領事證書或不再承認其為領館成員。
        三、遇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提及情況時,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第二章 領事職務
        第九條 領事官員的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 在接受國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二)幫助和協助派遣國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三)促進兩國之間的經濟、貿易、文化、科技、教育和旅游關系;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政治、經濟、貿易、文化、科學和旅游業的發展情況。
        第十條 領事職務的執行
        一、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領事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方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二、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下列當局接洽:
        (一)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但以接受國的法律和慣例允許為限。
        三、本條約所規定的領事職務也可由在接受國的派遣國使館來執行。遇此情形,被委任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四、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被委任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享有按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相同的義務。
        第十一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或代替護照的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延期或吊銷上述護照或代替護照的其他旅行證件;
        (二)頒發簽證。
        第十二條 登記派遣國國民
        領事官員有權登記永久或臨時居住在領區內的派遣國國民。該登記不免除這些國民遵守接受國有關外國人登記的法律的義務。
        第十三條 有關民事地位的職務
        一、 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與接受國法律不相抵觸的情況下,根據派遣國法律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二)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應的證書;
        (三)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結婚手續并頒發相應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該國民遵守接受國有關結婚、出生和死亡登記的法律的義務。
        第十四條 在接受國法院和其他機構面前代表國民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根據接受國法律有權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一旦被代表的國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護其權益時即告結束。
        第十五條 文件的送達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向居民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送達司法文件和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保護和同派遣國國民聯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自由聯系和會見,并提供必要的協助。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及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拘留、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最晚不得遲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七天。
        三、領事官員有權在通知后三天內探視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并同其談話和通訊,其后可在合理期限內繼續探視。根據接受國的法律,領事官員也有權探視正在服刑的派遣國國民。
        四、在不損害本條所規定權利的條件下,領事官員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五、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規定的權利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有關監護和托管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范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必要時,為他們推薦合適的人為監護人或托管人。
        二、遇有領區內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書面通知領館。
        第十八條 公證和認證職務
        一、在與接受國的法律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根據派遣國法律執行下列職務:
        (一)接受、代寫、證明、認證派遣國國民的各種文書,但建立或轉移位于接受國不動產產權的文除外;
        (二)代寫、認證或為保管而接受派遣國國民依本國法律所作的遺囑和其他單方面法律行為文書;
        (三)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當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以及證明以上文書的副本、譯本和節本;
        (四)接受并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貴重物品、現款和證件;
        (五)執行派遣國授權的其他公證職務。
        二、由領事官員證明的文書。文書副本、節本和譯本及其認證的文書應被視為派遣國官方文書或官方證明了的文書。如該類文書在接受國使用,它們不得與接受國的法律相沖突。
        第十九條 有關遺產的職務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死亡,應盡快通知領館,并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的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與遺產有關的情況,包括死者在第三國的遺產盡速通知領館。
        三、如派遣國某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館。
        四、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或封存第二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訴訟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
        六、領事官員有權接受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并將該遺產轉交給該國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臨時逗留期間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又無親屬或代表時,其隨身的錢、文件和個人物品應交給派遣國領館,以便轉交給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授權接受這些物品的人。
        八、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五、六、七款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
        第二十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領海和內水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并可:
        (一)在船舶獲準同岸上自由往來后,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其他船員,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 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行的事故;
        (三)采取適當行動對船舶進入、停泊及離開港口提供方便;
        (四)解決船長與其他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勞務合同的爭端;
        (五)為船長或其他船員安排就醫或遣送他們回國;
        (六)按派遣國法律,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七)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托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并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 船舶上調查或強制措施的通知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欲對位于接受國領海和內水的派遣國船舶或在船舶上采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官方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采取行動時及時到場。如情況緊急,領事官員不能及時到場或接受國主管當局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采取上述行動后立即通知領事官員,并盡速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或其他船員所采取的同樣措施。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通常的海關、護照、檢疫、港口管理,或海上人員救生、防止海上污染所進行的檢查或其他經船長或領事官員要求或同意所采取的行動。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 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二十二條 海損時協助
        一、如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領?;騼人禄蛟馐車乐負p壞,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通知派遣國領館,并通知為保護船舶、船上人員生命、貨物及船上其他財產所采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向船舶、船員和乘客提供協助,以及采取措施搶救貨物和修理船舶。他可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船主、船長、船公司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因不在或無法采取與保護船舶和進一步處理失事船舶及其貨物有關的行動時,領事官員可代表船主采取適當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國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征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有關民航的職務
        本條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派遣國航空器。
        第二十四條 其他領事職務
        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可執行派遣國授權的、本條約未規定的其他職務。
        第四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五條 為領館及其成員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領館成員能執行其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六條 國徽和國旗的使用
        一、派遣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可懸掛在領館的建筑物上。
        二、派遣國國旗可懸掛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郎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
        第二十七條 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獲得
        一、根據接受國法律,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或身為派遣國國民、并且不是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用于本條第一款所述目的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土地給予必要的協助。
        三、派遣國在實施本條權利時不免除遵守接受國有關建筑和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領館館長的寓邸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或授權臨時執行兩人中一人職務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事官員的住宅。
        二、如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危及接受國國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也危及鄰近的接受國的建筑物時,同意必須盡快給予。
        三、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適當步驟防止侵入或損壞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擾亂領館的安寧或損害領館的尊嚴。
        四、領館館舍、館舍內設備和財產,以及領館的交通工具應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根據接受國法律因國防或公務目的必須征收領館館舍時,接受國當局應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礙執行領事職務,并及時向派遣國付給適當的補償。
        五、領館館舍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 事職務不相符的用途。
        第二十九條 財產免稅
        一、派遣國應免除接受國內的下列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于領事目的而擁有的、租賃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領館的設備和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對提供特定服務的收費。
        第三十條 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護領館為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無論位于何處的其他領館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的通訊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和明密碼電信。但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才可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來往公文指與領館和其職務有關的所有來往文件。
        三、領事郵袋不受侵犯,不得開拆或扣留。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郵袋裝有本條第四款規定以外的物品時,應將郵袋退至原發送地點。
        四、領事郵袋應加封。領事郵袋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志,并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和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五、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特權、便利和豁免。
        六、領事郵袋可委托給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他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作出安排,領館可派一位領事官員直接并自由地向航空器機長或船舶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二條 行動自由
        接受國除為其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而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領館成員的行動和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條 領事規費
        一、 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的規定收取領館辦事規費和其他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收取的規費和手續費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三十四條 領事官員的保護
        領事官員不受拘留或逮捕。接受國應給予領事官員適當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條 領事官員的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享有接受國司法和行政機關的管轄豁免權,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在接受國境內的私有不動產的訴訟,但代表派遣國為領館目的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二)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涉及的遺產訴訟;
        (三)于接受國內在執行公務范圍外所進行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所引起的訴訟;
        (四)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所造成的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采取執行措施,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權。
        第三十六條 領館工作人員的管轄豁免
        一、領館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和行政機關的管轄。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所提到的民事訴訟。
        第三十七條 拘留或逮捕領館工作人員的通知接受國如對領館工作人員實行拘留、逮捕或提起刑事訴訟時,應立即通知領館館長。
        第三十八條 作證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訴訟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公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提供公文或文件。領館工作人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如他們拒絕這樣做,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免除登記、居住許可和各種義務
        一、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關于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二、領館成員亦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
        第四十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一切全國和地方性的捐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下列項目:
        (一)通常計入商品和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對位于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應征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除外;
        (三)遺產稅、遺產繼承稅或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除外;
        (四)注冊費、法院手續費、不動產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除外。
        第四十一條 免除關稅和海關查驗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口,并免除關稅和有關費用,但貯存、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 領館公用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 領事官員私用的物品和家庭設備;
        (三)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用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但如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超出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檢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此類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二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
        (一)應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在接受國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不應對死者生前在接受國取得的動產征收遺產稅和任何形式的捐稅。
        第四十三條 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 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四條 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如領館工作人員是接受國國民或雖是派遣國國民但為接受國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他們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二、第一款所述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受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私人服務人員不享受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五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此種放棄每次應有明確表示,并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按本條約規定享受管轄豁免的領館成員如主動提起訴訟,不得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的放棄,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四十六條 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和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日起,如本人在此后才進入接受國或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則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或其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日起享有。
        三、當領館成員的職務已終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在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或其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五、領館成員就其在接受國執行職務的行為所享有的管轄豁免應永遠有效。
        第四十七條 遵守接受國法律
        一、在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享受這些特權和豁免的人員,負有遵守接受國法律的義務。他們亦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凡從派遣國派往領館工作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從事其他職業。
        第四十八條 損害保險 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交通工具,應有對第三者可能發生的損害保險。
        第五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九條 批準、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并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批準書將在索非亞互換。
        三、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亞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吳學謙) (佩特爾,姆拉得諾夫)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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