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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墨西哥合眾國領事條約

        

       (1897年12月15日中墨雙方在墨西哥城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墨西哥合眾國,為發展兩國的領事關系,以利于保護兩國國家和國民的利益,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決定締結本領事條約,并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在本條約中出現的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和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擔任領館館長職務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包括領館館長在內的以該身份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
        (七)“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共同生活的并在經濟上依靠該成員的家庭成員;
        (八)“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九)“領館檔案”指領館一切文書函件、文件、明密電碼、圖章、錄音帶、錄像帶、膠卷、照片、登記冊、簿籍,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它們的器具;
        (十)“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一)“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并標有其登記標志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十二)“派遣國國民”指按派遣國法律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派遣國和接受國協商確定領館的所在地、等級、領區和人數,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
        第三條
        一、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照會。照會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領區、領館所在地和等級;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照會后,應以照會予以確認。接受國如拒絕接受該任命,無需說明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受國接受其任命后即可執行職務。在此之前,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接受領館館長的任命后,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并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領館館長應享有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全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第六條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按其規定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條
        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第八條
        一、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為不可接受,并無須說明理由。
        二、發生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后,派遣國應將有關人員召回。如派遣國未在適當期限內將有關人員召回,接受國有權不再承認其為領館成員。
        第二章 領事職務
        第三章 第九條
        領事官員的職務包括:
        (一)根據國際法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協助;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關系的發展,并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況,并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十條
        一、領事官員可以: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辦理與國籍有關的手續: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根據派遣國法律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結婚手續并頒發相應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三)、(四)項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十一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向派遣國國民頒發、延期、吊銷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修改上述證件。
        二、領事官員有權向前往派遣國的人頒發簽證、旅行證件或其他相應證件。
        第十二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執行下列職務:
        (一) 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書;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各種文書;
        (三)把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并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五)履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公證職務。
        二、領事官員證明的文書、文書副本、節本和譯本及其認證的文書應被視為派遣國官方文書或官方證明了的文書。
        第十三條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有關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拘留、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為其提供法律協助并與其通訊。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毫不遲延地為領事官員探視上述國民提供便利。
        三、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
        第十四條
        一、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有關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監護人或托管人。
        第十五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系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及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 時,領事官員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三、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錢款或貴重物品。
        第十六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協助。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派遣國國民死亡、失蹤或發生重大事故后,應迅即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事故、死亡、失蹤的情況,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該國民的利益。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盡快通知領館,并提供相應證書。
        第十七條
        一、如不在接受國居住的派遣國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需在有關遺產繼承的訴訟中出庭,且其無代理人在接受國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開始遺產訴訟的事宜通知領館。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出產權要求之前,領事官員可在接受國有關當局前代表該國民。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上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三、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根據接受國法律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保存和管理在接受國的屬于派遣國國籍死者的無遺囑遺產或派遣國國民有繼承權的財產,以及將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領館。
        四、在執行本條第二款所述的措施方面,領事官員可予以合作,并保證代表具有派遣國國籍的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五、遺產訴訟結束后,在滿足下列條件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應可代表本條第一款所述之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派遣國國民接受屬于該國民的動產或出售動產或不動產所獲的錢款,并將其轉交給該國民:
        (一)在支付或保證支付因繼承而承擔的在接受國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已經登記的債務之后;
        (二)在支付或保證支付有關繼承的捐稅之后。
        六、遇不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旅行中死亡,且其無代表人在接受國時,該國民所攜帶的個人物品、貨幣和貴重物品應在領館開具簡單收據后轉交給領館。
        七、如需將第五、六款所述的財產運出境和將出售該財產所獲的錢款匯往境外時,應遵照接受國的有關法律進行。
        第十八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內水、領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并有權:
        (一)在船舶獲準同岸上自由往來后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任何船員,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三)按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工合同的爭端;
        (四)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并在必要時為其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托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在不違反接受國海關、邊防檢查和檢疫的法律規章的前提下,船長與船員可前往領館并會見領事官員。
        第十九條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采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夠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采取上述行動后立即通知領館,并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毫不遲延地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采取的同樣措施。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相應措施。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二十條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失事,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通知領館,并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采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協助,并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于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于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主、船公司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采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主采取適當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其他物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征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條約關于派遣國船舶的規定,相應地適用于派遣國航空器。
        第二十二條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轉送司法文件、司法以外文件和請求委托書,但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另有協定的則按協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第二十四條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聯系,必要時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系,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的慣例允許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能正常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使領事官員能執行其職務并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接受國應予派遣國領事官員必要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任何侵犯。
        第二十六條
        接受國應依照本國法律規章為派遣國領館在其境內獲得適當的領館館舍和身為派遣國國民的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的住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一、派遣國可在領館館舍懸掛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可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 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第二十八條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由他們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領館館長的住宅。
        三、接受國有義務采取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犯或損害,并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其尊嚴。
        四、領館館舍和領館的設備、財產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五、領館館舍不得用作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之用途。
        第二十九條
        領館檔案在任何地點和任何時間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領館檔案內。
        第三十條
        一、領館有權同本國政府、使館和其他領館自由通訊。為此,領館可使用公共通信設施、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只有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帶有明顯外部標志的密封的領事郵袋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應以裝載公務文件或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派遣國的領事信使享有接受國給予外交信使的同等便利、特權和豁免。領事信使應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并應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領事郵袋可委托船舶的船長或航空器的機長攜帶。該船長或機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證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事官員可直接、無阻礙地從船長和機長處提取領事郵袋。
        第三十一條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刑事管轄,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二、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對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
        (二)不代表派遣國,而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參與的遺產繼承的訴訟;
        (三)有關公務范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的訴訟;
        (四)未作為派遣國代表所訂立契約而引起的訴訟;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國境內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
        三、對領事官員,除非發生本條第二款(一)、(二)、(三)、(四)、(五)項情況,不得采取任何執行措施。接受國如在上述各項情況下采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領館館長的住宅不受侵犯權。
        四、領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但本條第二款第(四)(五)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三十二條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規定給予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任何一項豁免權。這種放棄在任何情況下均須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明確表示。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并不意味著放棄對執行判決之豁免,放棄后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三十三條
        一、領事官員沒有到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不得拒絕作證,但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領館工作人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在可能的情況下,可接受其書面陳述,或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
        第三十四條
        領館成員應免除任何形式的軍事義務、個人勞務和公共服務。
        第三十五條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規定的外僑登記和取得居住許可的一切義務。
        第三十六條
        一、接受國應免除派遣國租賃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的一切捐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的捐稅,也不適用于應繳納的特定服務費用。
        第三十七條
        領館成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征的一切國家、地區和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對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征的捐稅;
        (二)財產繼承稅和對因死亡而產生的遺贈所征的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第六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在接受國取得的公務范圍外的私人收入所課的捐稅;
        (四)特定服務的費用;
        (五)通常計入商品價格或服務費中的間接稅;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費或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者除外。
        第三十八條
        一、接受國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口,并免征一切關稅:
        (一) 領館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私用物品;
        (三)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用品。
        二、領館成員所運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予海關查驗。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四、本條所規定的關稅不包括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用。
        五、領館或領館成員進出口物品時,不得違反接受國有關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物品的規定。
        六、遇領館成員死亡,接受國應準許將死者純因作為領館成員而在接受國所擁有的動產運出境外,并免征關稅及繼承或轉讓該動產的捐稅。但在接受國購置的并禁止出口的動產不得運出境外。
        第二十九條
        除為國家安全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接受國應確保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的行動自由。
        第四十條
        一、 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收取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領館辦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四十一條
        除本條約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外,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根據本條約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二條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除外。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條款
        第四十三條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四條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的規定的義務。
        二、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三、領事官員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六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五條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墨西哥城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30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6個月前,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
        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全權代表外交部長 全權代表外交部長 吳 學 謙貝爾納多·塞普 爾維達阿莫爾 (簽名) (簽名)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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