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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意大利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意大利共和國,為促進兩國友好合作關系的發展,加強兩國領事關系,以利于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利益,決定締結本條約,并為此目的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領館館長”指被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人員;
        (五)“領事官員”指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及領事代理人;
        (六)“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七)“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和與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撫養的子女;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受雇用專為領館成員私人服務的人員;
        (十)“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一)“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明密電碼、記錄、卷宗、印記、圖章、錄音帶、錄像帶、膠卷、照片、簿籍和電腦儲存的檔案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它們的器具;
        (十二)“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舶船;
        (十三)“派遣國航空器”指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在派遣國登記并標有其登記標志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三、派遣國應根據工作量的大小和領館從事正?;顒拥男枰獊泶_定領館的人員 數目?;陬I區的情況和領館的實際需要,接受國也可要求將上述人數維持在合理和正常的范圍內。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任命書。任命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任命書后,應盡快發給領事證書。接受國如拒絕發給領事證書,無需說明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后即可執行職務。在發給領事證書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或準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后,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并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五、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官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六、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七、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通知任命、到達和離境
        一、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當局: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身份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全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全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后離境;
        (四)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作為領館工作人員、服務人員或私人服務人員的受雇和解雇。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應按其規定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身份證。本款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第五條 領事官員的國籍
        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第六條 領事職務的終止
        一、領館成員的職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該成員的職務已經終止;
        (二)接受國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領館成員為不可接受。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召回這些人員或終止其職務。
        二、通本條第一款(二)項所提及的情況時,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理由。
        第三章 領事職務
        第七條 一般領事職務領事官員有權:
        (一)保護派遣國、派遣國國民和具有派遣國國籍的法人的權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協助和同他們保持聯系;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商業、經濟、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關系的發展,并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包括促進兩國間商定的合作項目的實施;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政治、商業、經濟、文化、教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況,并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除執行本條約所規定的職務外,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八條 有關國籍和民事狀況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并頒發有關證件和證書;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和進行有關調查;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結婚手續,如派遣國法律允許,辦理派遣國國民與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第三國國民間的結婚手續,并頒發結婚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九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或吊銷上述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頒發簽證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辦理加簽手續或吊銷上述簽證或證件。
        第十條 公證和認證職務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派遣國國民的聲明并給予證明;
        (二)起草、證明和保存派遣國國民的遺囑和其他證書;
        (三)起草、證明派遣國國民間簽署的文書和契約,這些文書和契約不應是關于在接受國內的不動產的權利構成或轉讓的;
        (四)起草、證明有關在派遣國內的財產或行使權利或商談生意的文書和契約,無論當事者為何國籍,只要這些文書和契約旨在派遣國內產生法律效果的;
        (五)執行派遣國法律規定的、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的其他公證職務;
        (六)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頒發的為在對方使用的文書和文件上的簽字或使之有效;
        (七)翻譯文書和文件,證明譯文忠實于原文并頒發與原文確證無誤的譯文副本;
        (八)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請求獲取有關派遣國國民的公開登記資料的副本或摘要。
        二、由領事官員起草、證明、翻譯、證實和認證的文件應被視為派遣國的正式文件。只要這些文件在接受國使用,并與接受國法律不相抵觸,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頒發的同類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同派遣國國民聯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系和會見。
        二、接受國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系及進入領館。
        第十二條 逮捕、拘留或驅逐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發生上述情況后七天內通知領館,并說明原因。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用派遣國或接受國語言同其交談或通訊,并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探視請求應在第一款的通知后兩日內作出安排,以后每月應提供不少于兩次的探視機會。領事官員可旁聽任何法律訴訟的公開部分。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并不遲延地轉遞領館和該國民間的任何通信。
        四、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接受國當局宣布強迫離境或驅逐時,接受國當局應事先通知領館。因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需要驅逐和離境時,通知可在采取措施的同時進行。
        五、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但此項法律規章務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第十三條 監護或托管
        一、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保護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指定監護人或托管人,并監督他們的監護和托管活動。
        三、領事官員在執行第二款規定的保護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者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四條 代表派遣國國民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益時,領事官員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二、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五條 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并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二、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失蹤、重傷的意外事故后,應迅即通知領館。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事故的情況,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的國民的權益。
        四、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臨時保管和寄出派遣國國民的證件、現款和貴重物品。
        第十六條 關于死亡和繼承的措施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盡快通知領館,并應領館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
        二、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后應在盡短時間內通知領館,并清點和封存財產。領事官員應被準許在場。
        三、如派遣國國民是無論那國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財產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并不在接受國境內時,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得知此消息后,應通知領館。
        四、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屬于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遺產或遺贈,并將該財產或與該財產價值相等的現金轉交給有權接受財產者。
        五、如派遣國國民是在接受國內留有遺產的任何死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本人不能在接受國的司法或行政機構前行使其繼承或受遺贈的權利時,領事官員有權代表該國民行使其權利。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期間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合法代表,領事官員有權領取其遺留物品,并轉交給有權接受物品者。如死者在接受國有債務,領事官員應償付其債務,但以領取的物品的價值為限。
        七、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四、五、六 款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七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當派遣國船舶到達位于領區內的接受國某港口后,領事官員有權自由地執行本條所規定的職務。領事官員可就與執行本條職務有關的任何問題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給子協助。上述當局應根據要求給予協助。
        二、在船舶業已被準許自由活動后,領事官員可親自或由其他領館成員陪同上船。
        三、在遵守接受國入境、港口管理的法律規章的情況下,船長和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系,并可前往領館。
        四、領事官員可向船長和船員詢問有關事項,查驗船舶證書和文件,聽取關于船舶、貨物、航線和目的地的報告,為船舶的抵達和啟程提供便利。
        五、領事官員或領館工作人員可陪同船長或船員去見接受國司法當局及其他主管當局,可對船長及船員提供必要協助,包括法律協助,接受國有關國家安全方面的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六、領事官員可以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雇用合同和工資方面的爭端,并可對雇用或解雇船長及船員采取措施,還可為維持船上的秩序和紀律采取必要的措施。
        七、在必要時,領事官員可為船長或船員安排就醫或送回國內。
        八、領事官員可接受、出具、認證、轉遞船舶證書或派遣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有關船舶所有權、在派遣國登記或取消登記及抵押登記或取消抵押登記的文書。
        九、此外,領事官員還可采取措施以執行派遣國海事法律的規定。
        第十八條 船舶上的管轄
        一、接受國司法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采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重要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采取行動后立即通知領館,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況對船長或船員所采取的同樣的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入、出境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動。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和平、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五、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不得對在船上所發生的行為或犯罪進行管轄,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接受國國民犯罪或使該國國民受到損害的犯罪;
        (二)破壞接受國安寧和安全的犯罪;
        (三)違反接受國有關檢疫、入、出境、海上安全、海關事務、水域污染或禁止販毒的法律的行為或犯罪;
        (四)其他根據接受國法律應判不少于三年徒刑的嚴重犯罪。
        第十九條 協助受海損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領?;蚱涓浇S虺翛]或觸礁等重大海損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快通知領館,并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它財產所采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采取措施向發生事故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乘客提供協助,并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于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于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采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主采取適當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食品及其打撈的物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消費,接受國不應征收關稅或其他捐稅,但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除外。
        第二十條 登訪非派遣國船舶
        只要經船長同意,領事官員有權在其領區的??谝暡鞂Ⅰ偼汕矅劭诘娜魏螄业拇?,旨在收集必要的情況,以準備派遣國法律所要求的作為該船進入派遣國港口條件的文件及向派遣國主管當局提供可能要求的檢疫及其他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
        本條約關于派遣國船舶的規定,相應地適用于派遣國航空器。但此種適用應遵守接受國和派遣國之間現行的雙邊或雙方參加的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取得證詞和送達文件應派遣國主管當局的要求,領事官員有權以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規定的方式,向派遣國國民取得證詞,送達司法文件和司法以外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 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第二十四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系
        領事官員在執行領事職務時,可與下列當局聯系:
        (一)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其領區外的地方主管當局,但須經接受國同意;
        (四) 接受國中央主管當局,但須在接受國法律規章、習慣允許的范圍內。
        第二十五條 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也可按本條約規定執行領事職務。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指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六條 為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在通知接受國并在接受國不反對的情況下,派遣國領館可在接受國為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第四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七條 為領館提供便利
        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二十八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必要的協助,必要時,還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轉讓其購置、建造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
        第二十九條 國徽和國旗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第三十條 領館館舍和領館館長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如領館館舍為部分建筑物,在發生火災和其它嚴重災害危及接受國國民生命安全須立即采取保護措施時,得推定領館館長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國必須采取一切相應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并防止擾亂領館的工作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三、領館館舍和領館的設備、財產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國因國防或公共目的必須征收時,接受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妨礙領館執行職務,并應使派遣國及時能得到有效的適當的賠償。
        四、領館館舍只能用作與執行領事職務相符的用途。
        五、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領館館長的住宅。
        第三十一條 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并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當局、派遣國在任何地方的使館、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函電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并以裝載公文、資料和辦公用品為限。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領事郵袋裝有上述規定以外的物品時,可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面前將領事郵袋開拆。如此項要求遭到拒絕,應將領事郵袋退回至原發送地點。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四、領事郵袋可委托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但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事官員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三條 領館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收取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領館辦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準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三十四條 行動自由
        接受國除為其國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應確保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在其境內的行動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五條 領館館長和領事官員人身不得侵犯
        一、領館館長人身不得侵犯,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二、領館館長以外的領事官員實行下列規定:
        (一)除根據接受國法律被判不少于五 年徒刑的犯罪并依主管司法機關裁決執行外,不得被逮捕和拘留;
        (二)除第一項所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被監禁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執行司法最終判決者除外;
        (三)如對其提起刑事訴訟,他須到主管機關出庭。惟進行訴訟程序時,應顧及他所擔任的職務予以適當的尊重,并應盡量減少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遇本款第一項所述情形確有拘留領事官員的必要時,對其進行的訴訟應在盡短的時間內開始。
        三、接受國應對領事官員予以適當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四、遇有領館館長以外的領館成員被逮捕或被拘留或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時,接受國應盡速通知領館館長。
        第三十六條 管轄豁免
        一、領館館長對接受國的刑事管轄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領館館長對接受國的民事及行政管轄也享有豁免:
        (一)關于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執行領事職務所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二)關于領館館長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國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方面的訴訟;
        (三)關于領館館長在接受國內在公務范圍外所從事的專業或商務活動的訴訟;
        (四)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二、對領館館長不得采取執行措施,但對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案件除外。對上述案件采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館館長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權。
        三、領館館長以外的領館成員對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的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 因領館館長以外的領館成員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訂立契約所引起的訴訟;
        (二) 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三十七條 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成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領館成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成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三十八條 勞務和義務的免除
        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他們亦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于外僑登記和居留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三十九條 領館館舍的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購買、租用、建造的領館館舍和領館館長的住宅及其有關的契據;
        (二)專用于公務目的而擁有的、租賃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占有的領館設備和領館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占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四十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征的一切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國課征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公務范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者除外。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服務所得的工資,免納捐稅。
        第四十一條 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口,并免除一切關稅及其附屬捐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 領館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私用物品;
        (三)領館工作人員和服務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設備用品。
        二、本條第一款(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行李中裝有不屬于本條第一款(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二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國的動產的遺產稅和轉讓稅,但這些動產只能是死者在接受國居住期間以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身份所獲得的。
        第四十三條 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除本條約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館成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四條 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者除外。
        二、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免稅和免關稅的特權。
        三、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四、接受國應以不妨礙執行領事職務的方式對本條第一、二款所述人員進行管轄。
        第四十五條 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和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以最后發生事實的日期為準。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限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于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其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四十六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六條和三十七條規定的領館成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并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領館成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四十七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凡系派遣國國民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職業或商業活動。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所擁有的交通工具應遵守民事責任保險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八條 本條約與其它國際條約的關系本條約未明確規定的事項,締約雙方將按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有關條款辦理。
        第四十九條 批準、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九日在羅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周 南 安德雷奧蒂 (簽字)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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