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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領事條約

        

     (1985年1月22日中波雙方在華沙互換了本條約的批準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為調整和加強兩國領事關系,以利于兩國在相互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則基礎上發展相互間的友好合作關系,決定締結本條約,并各派全權代表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長錢其琛;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長埃爾奈斯特·庫查。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各項用語的含義為:
        (一)“領館”指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職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包括領館館長在內的擔任此職執行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
        (七)“私人服務人員”指領館成員雇用的專為其私人服務的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領館成員的配偶和與其共同生活的子女;
        (九)“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冊、膠片、照片、膠帶、登記冊、圖章、明密電碼、記錄卡片以及用來保護和保存它們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國船舶”指懸掛派遣國國旗的任何一個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動物,不包括軍艦;
        (十二)“派遣國飛機”指在派遣國登記并載有登記標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十三)“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如果適用的話,也指該國法人。
        第一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才得在接受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領館所在地、領館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確定后的任何變更,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接受
        一、 領館館長由派遣國任命。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外交部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委任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領館所在地、領館等級和領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后,應盡快發給領事證書。如接受國拒絕發給領事證書,無須向派遣國說明拒絕的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受國確認,即發給領事證書后,才可執行職務。
        四、在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暫時執行職務。遇此情形,本條約的各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四條 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在接受國內的領館的一名領事官員或在接受國的派遣國使館的一名外交人員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姓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二、 代理領館館長享有領館館長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 根據本條第一款被指派擔任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通知領區當局
        接受國在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或準許其暫時執行職務后,應盡速通知領區內的主管當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六條 通知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在適當的時候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領區內主管當局:
        (一) 領館成員的任命、姓名、國籍、職銜、到達日期、最后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工作期間發生的影響其身份的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他(她)成為或不再是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 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到達和最后離境,以及服務的終止;
        (四)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的受雇和解雇。
        第七條 領館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應是派遣國的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二、領館工作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八條 身份證
        一、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免費發給每個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身份證。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
        第九條 領館成員職務的終止
        一、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撤銷領館館長的領事證書,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為不能接受的人,并無須說明理由。遇此情形,派遣國應召口上述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職務。
        二、領館成員的職務,除其他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接受國撤銷領事證書;
        (二)接受國通知派遣國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為不能接受的人;
        (二) 派遣國通知接受國其職務已經終止。
        第二章 領事職務
        第十條 領事官員的職務領事官員的職務是: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在接受國的權益,并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協助;
        (二)促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文化、科學、旅游友好關系的發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政治、經濟、貿易、文化、科學和旅游方面的情況,并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的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十一條 同派遣國國民聯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任一派遣國國民進行聯系和會見,并為其提供幫助和司法協助。
        二、接受國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進行聯系或進入領館。
        第十二條 代表派遣國國民
        遇有派遣國國民因不在接受國境內或其他原因不能在適當的時間內維護自己的權益時,領事官員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有權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關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的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由其本人負責維護其權益時為止。
        第十三條 登記國民和發給證件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登記派遣國國民;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并發給相應的證明,但此項登記不得解除派遣國國民遵守接受國有關法律規章的義務;
        (三)根據派遣國法律辦理派遣國國民間與結婚有關的事項并發給結婚證;
        (四)發給派遣國國民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延長其有效期,加注或注銷上述證件;
        (五)頒發簽證或延長其有效期。
        二、應領事官員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迅速免費提供有關派遣國國民身份狀況的證明。
        第十四條 公證和認證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 證明派遣國國民的各種文書;證明副本、節本、譯本或影印本與原本相符;證明派遣國國民在各種文書上的簽字;
        (二)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機關頒發的文件上的簽字和印章;
        (三)把各種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并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接收和證明派遣國國民的聲明書;
        (五)接收、代寫和證明派遣國國民依本國立法所作的遺囑和其他單方法律行為書;
        (六)頒發和認證貨物產地證明書;
        (七)執行派遣國所委托的其他公證和認證職務。
        二、在其內容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的情況下,由派遣國領事官員出具的文書、公證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的文書、公證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 保管證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現款或貴重物品。
        二、領事官員也有權接收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失的物品,以便轉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接受國主管機關應保護死者遺留在該國的所有物,并將其交給領事官員,無須經過司法程序。領事官員應償付死者在接受國的所有欠款,但以這些財產的價值為限。
        第十六條 建立監護或委托關系
        一、在接受國境內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國民需要建立監護或委托關系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通知領事官員。
        二、領事官員應就本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同接受國主管機關進行合作,必要時,可推薦監護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條 拘捕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速通知領事官員,通知不得遲于采取該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以便同其交談,為其提供協助,包括法律辯護并與其通訊。探視應盡速進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國主管機關不應拒絕探視,以后在合理期限內可繼續再行探視。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在接受國被監禁的派遣國國民。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告知有權享受此權利的當事人。
        五、本條所規定的各項權利應依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接受國法律規章的適用應不限制這些權利的實施。
        第十八條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 遇有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或重傷的事故,接受國主管機關應迅速通知領事官員。
        二、 接受國主管機關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立即通知領事官員并應領事官員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條 關于遺產的職務
         一、如派遣國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遺贈受領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的遺產,不論死者為何國國籍,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速將該國民開始辦理 繼承和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事官員。
        二、如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并在接受國留有遺產,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將該國民的遺產內容、遺產所在地、受權接受遺產人的所在地通知領事官員。如死者立有遺囑,經領事官員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將遺囑的副本送交領事官員。
        三、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訴訟,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關面前代表該國民,并無需出示授權書,直至該國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擔負起保護其權益時為止。領事官員代表派遣國國民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四、接受國主管機關應采取本國法律規章規定的一切適當措施保護本條第二款所述的遺產,并將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領事官員。清點、封存、拆封、變賣或采取某種措施保護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五、繼承訴訟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經結束,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領事官員,并盡速將領事官員所代表的當事人所繼承的遺產或遺產份額在減除債務和稅款后轉交領事官員。
        六、領事官員有權領取在接受國無永久住所的派遣國國民應獲得的遺產份額或遺贈,以及屬于遺產的撫恤金、賠償金、養老金、保險金及其他應收款,以便轉交有權接受該遺產的國民。
        七、領事官員將本條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財產和現金轉出接受國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二十條 送達文件
        應派遣國主管當局請求,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向派遣國國民獲取自愿提供的證詞或向他們轉送司法文書和非司法文書。
        第二十一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向在接受國領海、內水、港口或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的船舶提供一切協助。
        二、在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職務時,領事官員有權:
        (一)登訪船舶,聽取關于船舶、貨物及航行的陳述;
        (二)接受船長或任何船員的訪問,并在必要時,為船長或船員安排就醫或遣送回國;(三)接受、查驗、認證、頒發或延長與船舶有關的證書和其他文件;
        (四)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調解船長同船員或船員同船員之間的糾紛,包括工作合同或工作條件的糾紛;
        (五)按照派遣國法律規章對船舶實行監督和檢查,調查航行期間發生的事故,采取措施確保船上紀律和秩序;
        (六)對有涉于接受國法庭和其他機關的船長和船員給予照顧和協助,包括提供法律協助、譯員或其他人員;
        (七)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采取派遣國海事法規規定的任何其他措施。
        三、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
        四、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尊重領事官員按照派遣國法律規章對派遣國船舶及船員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職務時可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第二十二條 受損壞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有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內沉沒、觸礁或其他重大海損事故,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速通知領事官員。
        二、遇有本條第一款所述事故,領事官員有權對船舶和船員提供協助,并可請求接受國給予協助。
        三、遇有本條第一款所述事故,接受國主管機關除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組織搶救船員和乘客外,還應根據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對搶救和保護船舶、船上設備或貨物以及與船舶分離的但屬于船舶的物品或貨物給予必要的協助。
        四、遇有派遣國船舶沉沒,船上設備、貨物、貯存物或其他物品在接受國海岸、海岸附近或港口被發現或被帶入,而船長、船長代表或保險公司的代表均不在場或無能力采取相應措施,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速通知領事官員。領事官員可代表船主采取如船主在場時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
        五、在接受國主管機關確定派遣國船舶事故、觸礁或沉沒原因的訴訟中,領事官員有權在場。
        六、對在接受國境內的受損壞的派遣國船舶、船上設備、貨物或其他物品,凡不在接受國出售或交付使用者,應免交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
        第二十三條 接受國機關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對派遣國船舶提供必要的協助。
        二、遇有非接受國國民的船員未經船長同意,在接受國境內離開派遣國船舶,接受國主管機關經船長或領事官員請求應協助尋找。
        第二十四條 對派遣國船舶實行管轄
        一、接受國主管機關對在其領海、內水和港口的派遣國船舶上發生的下列犯罪實行管轄:
        (一)接受國國民所犯罪行或使該國國民受到損失的罪行;
        (二)破壞接受國港口、領?;騼人矊幒桶踩淖镄?
        (三)破壞接受國有關海上衛生、生命安全、海關事務、移民、海洋污染或非法販毒的法律規章的罪行。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也有權根據本國法律規章對派遣國船舶上發生的本條第一款所列犯罪以外的破壞公共安寧、接受國安全或危害該國利益的犯罪實行管轄,但非經船長或領事官員請求,不得干涉船上的內部事務。
        三、接受國主管機關經船長或領事官員請求可在派遣國船舶上實行管轄。
        四、接受國主管機關欲在派遣國船上對船長、船員或乘客實行強制性措施或占有船上財產時,應事先通知領事官員。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領事官員,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速提供有關事實和采取行動的情況。
        五、本條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接受國主管機關對船舶實行的有關護照、海關或衛生的日常檢查,也不適用于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污染而采取的行動及經船長要求或同意所進行的調查。
        第二十五條 登訪外國船舶
        經事先征得船長同意,領事官員有權登訪將駛往派遣國港口或其他停泊處的懸掛除派遣國國旗以外的任何國旗的船舶。領事官員應遵守接受國港口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派遣國飛機
        本條約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派遣國飛機和派遣國企業租用的飛機。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接受國和派遣國之間有效的雙邊或雙方參加的多邊航空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領區內外執行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在領區內執行領事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第二十八條 同接受國機關聯系在執行職務時,領事官員可:
        (一)同領區內的地方主管機關聯系;
        (二) 如果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或國際協定允許,同接受國中央主管機關聯系。第
        二十九條 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在不妨礙其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負有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二、領館成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三、領館館舍不得用于同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任何用途。
        四、領館使用的屬于派遣國的交通工具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所有的交通工具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
        第三十條 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遇此情形,則本條約的規定適用之。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該館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三章 領館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一條 領館工作的便利
        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一切便利,并采取相應措施使領館成員不受妨礙地執行職務。
        第三十二條 領館館舍和住所的獲得
        一、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適合于領事用途的地皮、建筑物和住所,以及為領事用途進行建筑或修繕,但領館成員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所不在此列。
        二、派遣國在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將遵守接受國有關購買和使用地皮、建筑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
        三、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為派遣國領館獲得適當的領館館舍提供便利。必要時,接受國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住所。
        第三十三條 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門和領館館長住所懸掛國徽,在領館館舍懸掛用派遣國和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住所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第三十四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所不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所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員未經領館館長或在接受國的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的任何一人授權的人的同意,不得進人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所。
        三、 接受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入侵或損害以及防止任何對領館的擾亂或有損其尊嚴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檔案不得侵犯
        領館檔案無論何時,亦無論位于何處,均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準許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自由通訊,并予以保護。領館同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位于何處的該國使館或其他領館通訊,可采用一切適當的通訊手段,包括外交和領事信使,外交和領事郵袋以及明密碼電信。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可安裝和使用無線電臺。
        二、領館來往的公文不得侵犯。
        三、領事郵袋須加密封并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志,并以裝載公文及資料或專 供領館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四、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
        五、領事信使應持有官方證件,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件數。領事信使只能是在接受國沒有永久住所的派遣國國民。領事信使在執行公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權,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六、領事郵袋可委托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攜帶。該船長或機長應持有載明構成領事郵袋包裹件數的官方證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主管機關作出安排,領事官員可直接向船長或機長交接領事郵袋。
        第三十七條 免予征用
        領館館舍、館舍設備以及領館的財產與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為這種目的確有征用的必要時,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驟以免領館職務的執行受到妨礙,并應向派遣國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補償。
        第三十八條 領館館舍、住所和交通工具免除捐稅
        一、派遣國所有的或租用的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所,以及領館的一切交通工具應在接受國免繳一切國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稅,但對提供特定服務仍應照付費用。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捐稅的免除,不適用于同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依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的捐稅。
        第三十九條 領館規費和手續費
        一、 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按照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館辦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在接受國內應免繳一切捐稅。
        第四章 領館成員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條 對領館成員的保護接受國應給予領館成員應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侵犯。
        第四十一條 行動自由
        在遵守接受國因國家安全禁止或限制進入地區的法律規章的前提下,接受國應保證所有領館成員在其境內的行動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四十二條 管轄豁免
        一、 領事官員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他們的人身不受侵犯,因而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二、領館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不受接受國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下列民事訴訟:
        (一) 因領館成員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訂立的契約所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飛機在接受國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訴訟;
        (三)領館成員不代表派遣國,僅以私人身份作為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監護人所涉及的訴訟。
        四、接受國主管機關如對領館工作人員起訴或實行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剝奪人身自由時,應盡速通知領館館長。在訴訟程序中,接受國應對領館工作人員給予適當的尊重,并應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
        第四十三條 作證的義務
        一、領館成員可被要求作為證人到接受國司法或其他有關機關作證。如果領事官員拒絕到場或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要求領館成員作證時,不應妨礙其執行公務。在可能情形 下,可在領館或領館成員的住所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三、領館成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有關的事項作證或交出屬于領館檔案的公文或其他文件。
        四、領館成員沒有義務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法律提供證詞。
        第四十四條 免除個人勞務和捐獻接受國應免除領館成員一切個人勞務及各種公共服務,并免除諸如征用、捐獻及屯宿等軍事義務。接受國應免除領館成員有關接受國法律規章關于辦理外僑登記、居留許可、工作許可及其他有關外僑的手續的義務。
        第四十五條 領館成員免稅
        一、領館成員應免繳接受國有關國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稅,但下列捐稅除外:
        (一)通常計入在商品價格和服務費中的間接稅;
        (二)對在接受國境內的私有不動產征收的捐稅;
        (三)接受國征收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四)對在接受國取得的各種私人收入的捐稅;
        (五)對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注冊費、法院手續費、抵押稅和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二、領館成員如其所雇人員的工資薪給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該國有關征收所得稅的法律規章對雇用人所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免繳關稅和免受海關查驗
        一、接受國依本國法律規章,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口,并免除一切關稅和其他有關稅款,但保管、運輸和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私用物品及交通工具,包括初到任安家所用物品。消費品不得超過有關領事官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進口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領事官員的私人行李應免予海關查驗。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為檢疫規章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但這種查驗應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七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或私人服務人員死亡,死者如果不是接受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其中不包括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動產而在死者死亡時為禁止出口者;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國遺留的動產的遺產稅或遺產讓與稅。
        第四十八條 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特權和豁免
        一、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館成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本規定不適用于身為接受國國民、接受國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從事有薪職業者。
        二、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工作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本條約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除本條約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外,私 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九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放棄應明確表示,并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提出訴訟,就不得對于同主訴直接有關的反訴援用管轄豁免。
        三、司法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放棄,不得視為對執行判決亦默示放棄豁免。對執行判決放棄豁免應另行為之。
        第五章 最后條款
        第五十條 批準、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華沙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本條約在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后失效,否則本條約永遠有效。本條約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蘭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雙方全權代表分別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中華人民共和國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政府全權代表 錢其琛 埃爾奈斯特·庫查 (簽字) (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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